- 引言
- 抢劫罪既遂的基本标准
- 抢劫罪既遂的特殊情形
- 司法实践与争议
- 全文总结
本文提供以下多个参考答案,希望解决了你的疑问:
抢劫罪既遂标准—抢劫罪既遂标准的认定

引言
抢劫罪作为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抢劫罪的既遂标准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探讨抢劫罪既遂标准的认定,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抢劫罪既遂的基本标准
劫取财物
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犯罪,行为人是否实际劫取到财物是判断既遂与否的重要标志之一。只要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实际取得了他人的财物,无论数额大小,都构成抢劫罪既遂。
造成人身伤害
在抢劫过程中,即使行为人未实际取得财物,但如果对被害人造成了轻伤及的身体伤害,也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这是因为抢劫罪的客体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当人身权利受到严重损害时,同样构成既遂。
失去财物控制
行为人的行为若使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也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例如,将被害人的财物夺走扔到远处,即使行为人未实际取得财物,但被害人已经无法再控制该财物。
抢劫罪既遂的特殊情形
综合考虑案件情况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不能仅仅以是否取得财物或造成伤害来判断抢劫罪是否既遂,还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经过、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等因素。例如,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即使未实际取得财物,也可能被认定为抢劫罪既遂。
加重处罚情节的既遂与未遂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如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在这些情形下,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其他七种情节都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对于未遂情形,应根据相关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司法实践与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既遂标准的认定往往涉及复杂的案情和多种因素的考量。例如,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可能同时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此时应综合考虑两方面的危害结果来认定既遂与否。此外,法学界对于抢劫罪既遂标准的认定也存在一定争议,如“占有财物说”与“侵害人身说”的不同观点。
全文总结
准确认定抢劫罪的既遂标准对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危害结果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来认定抢劫罪既遂与否。同时,法学界也应加强对抢劫罪既遂标准的研究与探讨,以期形成更加统一、明确的认定标准。
- 1、如何确定犯罪未遂中“意志以外的原因”
- 2、劫匪抢劫后逃跑但还在被害人视野内仍视为抢劫正在进行中
- 3、抢夺身份证和银行卡一起定什么罪
- 4、怎样正确区分 抢劫行为 与 敲诈勒索行为 ?
抢劫罪既遂标准—抢劫罪既遂标准的认定的相关问答
如何确定犯罪未遂中“意志以外的原因” (一)
最佳答案■何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在刑法理论上,以犯罪人在停止犯罪活动时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主观心理状态而区分为未遂犯与中止犯:未遂犯是面对自己无法克服的阻力,被迫停止犯罪,或者使得犯罪未能够完成,而中止犯则是出于内心的意志选择而自动放弃犯罪,使犯罪没有完成。那么,什么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呢?有的学者认为仅指客观情况的意外变化,有的学者认为还包括有碍犯罪既遂的主观因素。就意外原因的种类看,有的学者将其分为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有的则将其分为外在原因、内在原因和内外交叉的原因,还有的学者区分为外部的物质障碍和内在的心理障碍等。有学者认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就是阻碍犯罪意志的原因。但多数学者将“意志以外的原因”定位在与行为人实行和完成犯罪的意志相违背的界限上。笔者认为,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人完成犯罪的意志,并能够阻止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状态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这些因素从性质上看,应当与行为人完成犯罪的主观愿望相矛盾;从作用上看,应当与犯罪行为的发展以及完成的进程相冲突。至于如何判断这些因素是否能够阻止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状态,使犯罪在达到完成的过程中被迫停顿,则应当以行为人自己的主观感受为标准。 ■如何划分“意志以外的原因”的类型笔者认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可以是下列情形之一,或者综合具有下列几种情形:1.行为人意外的客观原因。它包括:(1)遭到被害人强有力的反抗。例如抢劫犯在实施抢劫时,被对方制服而丧失继续侵害能力。(2)遭到第三者的制止或政法机关的拘捕。例如杀人犯在举刀砍杀时,被在场其他人夺下凶器。(3)被害人有效的逃避。如犯罪分子在实施杀人行为时已砍伤被害人仍持刀追赶,被害人躲入室内报警,而使其未能将犯罪实施完成。(4)受到自然力的破坏。如纵火犯点燃房屋刚离去,适逢天降暴雨将火浇灭。(5)时间地点使犯罪难以继续进行。如盗窃犯进入某仓库,但仓库里空空如也。(6)遇到了难以克服的物质障碍。如犯罪人无法撬开保险柜等。如果上述不利于完成犯罪的因素,在客观上观之,并不具有能够阻止行为人继续完成犯罪的作用,如被害人轻微的反抗、善意的劝告、苦苦的哀求、严厉的斥责、严正的警告等,这虽然对犯罪的完成也有不利的影响,但这些因素并不能阻止行为人继续将犯罪实施完成。如果因此而停止犯罪的,应成立犯罪中止,而不能以犯罪未遂论。2.行为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即因行为人能力、力量、身体状况、技能、经验等,对完成犯罪发生不利的影响,致使行为人不能完成犯罪。如因行为人智能低下,犯罪技术拙劣,在企图骗取保险金时编造的谎言漏洞百出,被工作人员识破而抓获,致使未能完成犯罪的;盗窃时撬保险柜,不知保险柜的结构,无法将柜打开的;在持枪杀人时,临场紧张,无法射中,未能将杀人行为进行到底的;或者在实施犯罪时身体突然不适、患病、体力不济,致使犯罪活动无法继续进行的,等等。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犯罪的意志并没有放弃,但由于事实上不具备或者已经丧失了犯罪能力,而不得不停止犯罪行为。3.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即导致犯罪未能完成,是由于主观上对外界客观事实的不正确理解造成的。通常理论上称为“事实上认识错误”。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4.对侵害对象的认识错误。是指当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时,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具体的人或物,并不在行为的现场,而行为人却以为要侵害的对象存在。例如,故意杀人时,误以为室内有人而开枪,而当时室内并无人,或者误把尸体当活人、误把牲畜当做人来实施杀人行为,这些情况都不可能发生人死亡的结果。5.对使用的工具的认识错误。这是指犯罪人误把不能完成犯罪的工具当做犯罪工具来使用。如误把食盐当毒药,误用没有子弹的空枪杀人,不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这种意志以外的原因,是行为人对工具选择的错误。6.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是指特定的犯罪结果并未发生,而行为人却误认为已经发生,停止犯罪活动的情况。如误将他人的昏迷视为死亡;如将被害人推下悬崖,认为其必死而离去,但被害人却因挂在树上未摔死等。7.对犯罪时周围客观环境的认识错误。是指在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时,周围的客观环境本来并不足以阻止犯罪的完成,但行为人却由于错误认识,而停止继续犯罪。如行窃时,看到窗户外有影子晃动,误认为被发现而逃走,实际上是风吹的树影。也就是说,这种客观方面的障碍是否实际存在,不影响未遂的成立,所以,即使客观上并不存在障碍,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而放弃犯罪的,这种事实认识错误而导致的未得逞,不影响犯罪未遂的成立。简言之,笔者认为,在上述种种情况下,并非行为人“能为而不为”,而是“想为而不敢为之”,或者“无能力为之”,即是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对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应以何种标准判断目前理论上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才是犯罪“未得逞”的原因,应是属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意志以外的原因”必须是“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观点分析了阻碍犯罪完成的各种因素对行为人犯罪意志作用力的大小,说明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感受认定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程度的标准,是可取的。但未遂犯的本质不在于某种情况是否足以阻碍其犯罪意志,而在于犯罪未完成是否违背犯罪意志。所以,未完成犯罪的原因只是未遂犯的表现形式,而未完成犯罪这一结果才是未遂犯主观意志感受的基准。如未完成犯罪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不管导致的未完成的原因是什么,不论这种原因的作用力有多大,都不是未遂犯。如未完成犯罪违背行为人的本意,不论是何种原因,都是未遂犯,这才是未遂犯的本质特征。所以,对未遂犯而言,犯罪过程对于犯罪意志来说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结果是否违背其本意,这是认定未遂犯的立足点。笔者认为,前述两种观点论述问题的角度是不同的,前者是就“意志以外的原因”的实际作用,表明什么样的因素可能成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后者则为说明犯罪未遂的本质在于未完成犯罪是违背其意志。但第二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必须有“阻碍其犯罪意志”的原因因素存在,才能有行为人未完成犯罪是违背其意志的认识基础,如果没有这一前提,违背其意志的“意志”将无从说起,而无论其“意志”如何,总是因“事”而生的。如果可以不考虑这种因素原因作用力的大小,那么,如何确定没有完成犯罪的结局与其意志是否相符?可能每一个未完成犯罪的人都可以承认不违背其意志。事实上,对于实践中有些案件,根本无需考察未完成犯罪是否违背其意志就可以认定是犯罪未遂,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只要具有这种原因因素的出现,就足以阻止其继续实行和完成犯罪意志。我们讨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非是为了解决那些是否“违背其意志”模棱两可、应当以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论处的情形。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应该考虑这些原因因素对行为人犯罪意志作用力的大小,并根据具体因素对行为人意志的实际作用为标准作出未完成犯罪是否“违背其意志”的判断。例如:强奸犯强奸妇女时因被害人月经来潮,误认为无法性交而停止犯罪的情形,其中,“误认为无法性交” 的认识,即产生于“被害人月经来潮”这一事实,只有这一因素产生了对行为人犯罪意志的抑制,才能产生“不情愿地停止犯罪”的结局。如果这一因素没有使行为人产生“无法性交”的认识,也就说明行为人放弃犯罪是出于本人意愿的,应当成立犯罪中止。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分析具体的因素是否能够抑制行为人犯罪意志,否则就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作者林亚刚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沈明系武汉市江汉区法院审判员)
劫匪抢劫后逃跑但还在被害人视野内仍视为抢劫正在进行中 (二)
最佳答案请问“劫匪抢劫后逃跑但还在被害人视野内仍视为抢劫正在进行中”这个规定有吗?
实际上是没有这样的规定的。因为我们不可能为,每一个社会行为或现象都来一条相关的有法律效力的规定。
这句话是从正当防卫概念的内涵来分析的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其中有个时间方面的要件,就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如果不法侵害,也即犯罪行为一旦结束(但不一定既遂)在进行防卫就是事后防卫,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按防卫行为的性质和结果进行判断是否应定罪量刑,但即使量刑也会考虑防卫的原因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那么怎么判断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而没有结束呢?实践中因具体行为的进行过程不同,不能一概而论,也不可能有统一的标准,所以只能“就事论事”,个案分析。
像你说的这个案例,看似抢劫罪已经既遂,但是“劫匪抢劫后逃跑但还在被害人视野内”说明受害人所要防卫的目标明确,仍有可能可能将财物夺回,且其为驾车,所以也完全有追上劫匪的可能,而此时虽然劫匪已抢走财物,但并没有绝对意义上的实际控制财物,因为只有当期完全脱离受害人的视野范围或其驾车的追及范围才有可能真正成功,所以可以认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实际上劫匪的行为只是刑法的抢劫罪的既遂,即完成里该罪的所有构成要件。
所以法院认定这是符合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的有关规定的。歹徒抢劫后准备逃离,但仍然在被害人的视野范围内,因此抢劫行为仍视为在进行过程中,龙女士撞人就属于正当防卫。
而司法实践中为了鼓励正当防卫,通常也会将模棱两可的防卫行为做倾向于正当防卫的解释。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抢夺身份证和银行卡一起定什么罪 (三)
最佳答案抢劫罪——无论你的银行卡内有没有去钱,无论你的身份证是否值钱。
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构成要件
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此,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财物,也不论被抢财物价值的大小。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当场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就构成抢劫罪。“数额特别巨大”和“致人特别严重伤残或死亡”只是本罪从重处罚的两个情节。
客观要件
抢劫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只要行为足以压制受害人的反抗即可。
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语言,有的是动作如拨出身带之刀;有的还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如在夜间偏僻的地区,喝令他人“站住,交出钱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亦可构成本罪的威胁。胁迫必须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是通过书信或者他人转告的方式让被害人得知,则亦不是本罪的胁迫。
抢劫罪
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行为人如果没有使他人处于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而是借用了被害人自己因患病、醉酒、熟睡或他人致使其死亡、昏迷等而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拿走或夺取财物的,不是构成本罪。
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不是以其事先预备为标准。
抢劫罪的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强行劫取财物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
抢劫罪的作案现场,无论是拦路抢劫、入室抢劫,都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依刑法第17条规定,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偷走、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界限
1、抢劫罪与非罪的界限
2、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3、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4、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5、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犯罪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立法上没有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性规定。但是依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了抢劫罪。例如:青少年偶尔进行恶作剧式的抢劫
抢劫罪
,行为很有节制、数额极其有限,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罪。
2、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财产的,即使抢回、拿走的份额多了,以及类似的民事纠纷,也属于民事、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3、为子女离婚、出嫁女儿暴死等事情所激怒,而纠集亲友多人去砸毁对方家庭财物,抢吃粮菜鸡猪,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泄愤、报复行为,一般应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不要作为抢劫论处。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即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资作为抢劫对象的,不构成抢劫罪。[1]
(二)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应以行为人的抢劫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标准,已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为既遂,尚未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是未遂。(2)认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为特征的侵犯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因此,无论抢到财物与否,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是既遂;(3)认为本条对抢劫罪分两款作了规定,实际上是两个犯罪构成,因此,应当按照两种情况,分别确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第一款是一般抢劫罪,就应以抢到财物与否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第二款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依照本条的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因而,其既遂未遂标准应分别考察,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为准;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本条所定加重情节之一时,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应是犯罪既遂。
(三)抢劫罪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应当立案。
抢劫罪是行为犯,刑法对构成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情节方面的限制,只要行为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抢到钱财,也不论实际抢到钱财的多少,原则上都构成抢劫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怎样正确区分 抢劫行为 与 敲诈勒索行为 ? (四)
最佳答案分类: 社会民生 >> 法律
解析:
一、一般情况下的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在一般情况下,根据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不同犯罪构成,两罪在实践中是比较容易区分的。两罪除了客体不尽相同(抢劫罪的客体是财产利益和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的客体在一般情况下是财产利益,有时候也侵犯人身权利)外,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表现。抢劫罪在客观上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处于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从而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是通过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和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精神上感到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虽然二罪都可以采用威胁的方式,但威胁的内容和方式有所不同。第一,从威胁的方式来看,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亲自向被害人提出,也可以通过他人提出;而抢劫罪的威胁只能通过犯罪分子亲自口头提出。第二,从威胁的内容来看,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可以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通过宣扬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物等方式相要挟,而且敲诈勒索罪一般是通过宣扬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物等方式要挟被害人交出财物;而抢劫罪的威胁内容一般情况下是暴力。第三,从实现威胁的现实可能性来看,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威胁表现为如果被害人不答应交出财物,就要对其实施暴力,但一般情况下这种暴力威胁不具有当场实施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没有当场实施暴力的意思,主要是意图通过暴力使被害人精神上产生恐惧,从而交出财物;而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实施暴力的可能性,即如果被害人拒不交出财物,犯罪分子就要立即对其实施暴力。第四,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来看,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与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不具有同步性。也就是说,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一般情况下是在发出威胁、要挟后一定期限内取得财物;而抢劫罪则是当场取得财物。第五,敲诈勒索罪有数额的限制,也就是说,行为人通过敲诈勒索取得的财物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才构成犯罪,否则不够成敲诈勒索罪;而抢劫罪没有财产数额的要求,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抢劫行为,至于抢得财物的多少在所不问。
由上可见,在一般情况下,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的方法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而达到强行劫取财物的目的,其主要特征表现为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一般表现为通过要挟和威胁的方法强行取得财物, “威胁”的方法一般也不表现为当场实施暴力,其取得财物也通常是事后取得。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也当场强取了财物(财产达到敲诈勒索罪的一定数额),但是其暴力程度并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这种情况又该如何认定?下面,本文将着重探讨此种情况下如何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二、暴力威胁情况下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以暴力相威胁的敲诈勒索罪与暴力手段的抢劫罪的区分问题,上升到刑法理论上,涉及到两个问题,即抢劫罪的暴力手段是否必须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方式是否包括暴力。
抢劫罪的暴力手段是否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的问题,有些国家在刑法上做了明文规定。如俄罗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抢劫罪的成立以“使用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或以使用这种暴力相威胁”为成立条件。瑞士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九条也规定,只有“加暴行于人,使其生命身体受急迫危险或以其他方法使不能抗拒者”,才构成抢劫罪。[3]有的国家则没有对此做明文规定。如日本、意大利、韩国等国。不过,这些国家有时候会通过判例和学说对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作限制性解释,要求暴力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构成抢劫罪。我国刑法典没有对暴力手段的程度做明文规定,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般主张暴力不需要达到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就构成抢劫罪。如果否认抢劫罪的暴力手段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就不存在判断抑制被害人反抗标准的问题,如果主张抢劫罪的暴力手段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就需要进一步判断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标准是什么。至于如何判断暴力手段达到了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学理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主观说认为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标准应根据行为人的认识来判断。即如果行为人预见自己的暴力行为能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则不管客观上有没有抑制被害人反抗,都成立抢劫罪。客观说反对主观说的观点。客观说指出,如果行为人持刀欲抢劫一个瘦小的人(他主观上认为自己能制服该被害人),但由于该被害人曾习过武,结果行为人不但没有抢到财物,反而为被害人所制服。这种情况下,若依主观说,则不够成抢劫罪,但很显然,这是抢劫罪(未遂)。因此,客观说认为,暴力手段是否达到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应当根据暴力程度能否抑制一般人的反抗为标准来进行判断。
本人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为抢劫罪的本质是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从而劫取财物。因此,行为人通过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果不考虑暴力的威胁程度而主张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就成立抢劫罪,则可能导致抢劫罪的扩大化,有时也可能模糊抢劫罪与其他罪的界限。如行为人推倒被害人后,抢走其手提包的行为只能定抢夺罪,而不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推倒被害人)就以抢劫罪论处。另外有学者主张抢劫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或身体健康的程度才能构成抢劫罪,本人认为这种观点对抢劫行为的认定过于苛刻,不利于惩罚抢劫犯。如行为人将被害人反锁在房间里,然后拿走被害人的财物的情况,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并没有受到威胁或侵害,但不能因此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不够成抢劫罪,因为被害人是在不能反抗的情况下,让行为人取走其财物的,这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因此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关于判断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标准,本人以为主观说和客观说都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主观说依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来判断是否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难免有主观归罪之嫌。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应当依据客观上是否损害了法益或对法益构成威胁,若依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来进行判断,一方面主观意识是人的内心活动,难以准确地认定,另一方面若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法益的损害和威胁,而仅仅依据主观故意而进行归罪,可能导致重刑轻罪的结果,是主观归罪的表现,与刑罚的谦抑性也不相符。客观说是日本刑法学界和司法界的通说,本人认为该说也有欠妥之处。若依客观说,则下面的情况定性会产生问题。甲家境清贫,一日腹中饥饿难忍,遂持刀拦住乙强抢钱物。乙知甲为生活所迫拦路抢劫,顿生怜悯之心,将身上所有钱物给乙拿走。依客观说,持刀强行索取财物是能抑制一般人的反抗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因此,上例中甲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既遂)论处。可是实际上乙交出钱物并非是出于对甲的暴力行为的恐惧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而是出于同情之心让乙拿走其钱物,以抢劫罪认定甲犯抢劫罪有违抢劫罪的本质。本人认为,暴力程度应当以客观上是否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为标准来进行判断。具体案例具体分析,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要求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这里的被害人只能是“具体的人”,而不是客观说认为的“一般人”。因此,上例中以抢劫罪(未遂)论更为合适。
敲诈勒索罪的“胁迫”方式是否包括暴力行为,我国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敲诈勒索的手段,学界通说认为“敲诈勒索仅限于威胁,不当场实施暴力”。[4]其它各国刑法规定也不完全相同。德国刑法规定,“违法地使用暴力”是与“威胁恐吓”相并列的本罪的行为表现之一;意大利刑法规定,“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强迫某人做或不做某事”,是敲诈勒索行为的表现形式;俄罗斯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的行为只能是威胁,但其中包括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实际使用了暴力的性质或者按第163条第2款第2项,或者按第163条第3款第3项定罪。”日本刑法对恐吓行为的手段围坐具体规定,判例和通说认为,恐吓除了胁迫之外,也包括没有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在以取得财物为目的而使用暴力的场合,区分本罪与抢劫罪的关键是看暴力的程度,如果暴力没有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就构成本罪;反过来,则构成抢劫罪。[5]从各国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都主张敲诈勒索罪的胁迫行为包括暴力行为,俄罗斯虽然将暴力行为排除在胁迫行为之外,但并没有将其排除在敲诈勒索行为之外。我国学界将暴力排除在敲诈勒索行为之外的通说,本人以为可能导致本该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的行为按抢劫罪论处,从而导致重刑轻罪(抢劫罪的量刑比敲诈勒索罪重)。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探讨这个问题。被告人孙某和严某打听到张某在万某家打牌赢了钱,便想向张某弄几个钱花花。于是二人来到万某家楼下,把正在三楼打牌的张某叫下来,说:“听说你最近打牌赢了钱,借1000块给我们花花。”张掏出300元给孙严二人,表示不用还了。孙某坚持要1000元,张不从,孙即打了张一记耳光,严也跟着踢了张一脚,并要张某去其他地方借钱。张某即到三楼去借钱,孙、严二人站在楼下等着拿钱。(注:三楼万某家有一部电话和5名男子)不久,张某便从三楼下来,把1000元现金交给了孙严二人,孙、严二人当晚被公安局抓获。检察院以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严二人的行为是以借钱为名,强行向他人勒索钱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遂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刑。若依据我国理论界的通说,孙某和严某以借钱为名,并没有打算还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暴力行为(孙某打了张某一记耳光,严某踢了张某一脚),并当场取得了现金1000元,侵犯了张某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二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可是需要指出的是,张某虽然实施上实施了暴力行为,但这种暴力并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第一,孙某和严某只对张某实施了轻微的暴力,其暴力程度远没有达到抑制其反抗的程度;第二,张某答应去三楼借钱的时候,孙某和严某并没有跟着他上去,也就是说张某在此期间完全有选择不交出金钱的可能;第三,万某屋里有5名男子,如果真要反抗,未必不能成功,况且万某屋里还有一部电话,当时也完全可以报警。张某除了选择交付现金外,还是有很多其他选择的。抢劫罪要求暴力程度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此案中孙某和严某的暴力并没有达到抑制张某反抗的程度,所以以抢劫罪论处不当。二人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由上可以看出,通常主张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不包括暴力的,在判断暴力夺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抢劫罪的问题上一般都主张暴力抢劫不要求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当场夺取财物就构成抢劫罪;如果主张敲诈勒索罪的手段包括暴力,则又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支持抢劫罪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此区分以暴力手段当场强取财物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的标准是是否达到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如果达到了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当场取得财物的,则构成抢劫罪,否则就是敲诈勒索罪。另一种观点就是虽然主张敲诈勒索罪的胁迫手段包括暴力,但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不是以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为标准,而是以是否危及被害人的生命或健康为标准。因此, 区分以暴力手段当场强取财物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的标准是是否危及被害人的生命或健康,如果危及被害人的生命或健康,就是抢劫罪,否则就是敲诈勒索罪。本人同意区分以暴力手段当场强取财物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的标准是是否达到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但是,不能把抑制反抗的标准定得过于苛刻,认为只有被害人处于完全不能反抗的状态下,才是达到了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这样不仅易于宽纵罪犯,导致重罪轻刑,而且在司法实践也难以把握。
想要成长,必定会经过生活的残酷洗礼,我们能做的只是杯打倒后重新站起来前进。上面关于抢劫罪既遂标准的信息了解不少了,黑律帮网希望你有所收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