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骗税是如何规定的 (一)

优质回答法律主观:
我国实行的 出口退税 制度,是一项鼓励企业出口创汇,参与国际竞争,拓宽国际市场,符合国际惯例的有效政策。但是,一些不法企业和个人利用该项 税收优惠 政策骗取出口退税,不仅导致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而且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骗取出口退税是故意行为,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申请退税,必须提供海关盖有“验讫章”的产品出口报关单、出口销售发票、出口产品购进发票和银行的出口结汇税单。税务机关根据上述有关凭证、单据,依法对出口企业办理退税。而假报出口是行为人根本没有出口产品,但为了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而伪造上述有关单据、凭证等假报出口的行为。其他欺骗手段,是指除了“假报出口”以外的所有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而采取的欺骗手段。对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要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同时,可以处以1倍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 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罚分为三档刑:第一档刑是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骗取税款1倍5倍以下 罚金 ;第二档刑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5倍以下罚金;第三档刑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骗取税款1倍5倍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 《刑法》还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按照偷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处罚。这一款所规定的犯罪主体仅限于纳税人。 出口退税是国家鼓励企业出口的一种国际通行的政策,通过出口退税,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可以提高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促进企业发展,对违反国家法律,采取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取消其出口退税的资格,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使其在经济上受损失,并且起到制裁的作用。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二)
优质回答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是:
1、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2、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扣缴义务人采取非法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虚列成本偷逃税款怎么处罚 (三)
优质回答法律分析:最低限度就是把虚列的成本调增,补税,再者就是罚款,但是如果偷逃税款数额较大可能会面临刑事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5万如何处罚? (四)
优质回答骗取国家出口退税5万的处罚标准是: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一年半以下。犯骗取出口退税罪,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1倍5倍以下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5倍以下罚金。 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5万如何处罚?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一年以下。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一年半以下。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两年以下。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三年以下。
5.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省级(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始日。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1倍5倍以下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5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的,为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依法纳税是我国的每一个公民的义务,我们是不能做一些在税务上违法的事情的,如果是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按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是需要注意相关的刑事法律的规定的。
出口单证备案不齐被追补出口退税款知识 (五)
优质回答出口单证备案不齐被追补出口退税款知识
对于出口企业如果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单证备案,有可能存在出口退税款被追缴的风险,而且可能仅仅因为单证备案出现问题而无法获得退税款,甚至更严重的可能涉嫌骗税的调查。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出口单证备案不齐被追补出口退税款知识,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一、基本案情:
1.案件起因
国税稽查局于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2月4日对外贸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经向海运提单开具单位调查核实,取得了相关货代和船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外贸公司提供的备案单证(海运提单)中有45份为虚假海运提单。
2.外贸公司举证
外贸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和2014年4月21日出具两份申诉说明,并向市国税稽查局提供了蛇口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和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开具的两份证明,用于证明本案所涉的45份海运提单对应的货柜已经从上述两码头出口。
3.税务机关检查处理结果
根据检查情况,市国税稽查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常国税稽处[2015]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中第二条认定常州外贸公司提供的备案单证(海运提单)有45份为虚假海运提单,据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以下简称[2005]199号文)第六条规定,追缴外贸公司已取得的出口退税3362650.43元。
4.外贸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外贸公司认为市国税稽查局的处理依据不充分且认定有误,于2015年6月18日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常国税复字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外贸公司不服,于2015年9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常国税稽处[2015]34号税务处理决定第二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税务处理决定第二条,并退还已追缴的出口退税款。
二、法院审理观点
(一)一审法院观点
1.关于认定海运提单虚假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市国税稽查局在稽查过程中获取了马鲁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本案所涉45份海运提单并非上述五家公司开具。
对取证做了一些说明:这五家公司还提供了详细的海运提单查询清单,并对部分提单中单号形式不符、营业时间不符、起运港口不符以及不具备开具海运提单资格等问题进行了说明,进一步证明了海运提单虚假的事实。
对此外贸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在税务稽查和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而其提供的货物离港证明也只能证明相应的货物已经从港口起运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述45份海运提单的真实性。因此,市国税稽查局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时根据上述五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本案所涉的45份海运提单是虚假的这一事实。
2.关于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按照[2005]199号文第一条的规定,海运提单属于应备案的单证。本案中所涉的45份海运提单确系外贸公司提供,且被证明是虚假的,属于[2005]199号文第六条“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情形,市国税稽查局依照[2005]19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的税务处理决定并无不妥。
其次,关于外贸公司主张其并无提供海运提单义务一节。因外贸公司涉案业务的价格条款为FOB,货物的船运环节并不受其掌控,故外贸公司主张应适用《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税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以下简称[2013]12号文)第五条第(八)款之规定,即”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免除其涉案FOB条款下的单证备案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FOB的成交方式并未被明示免除单证备案义务,且本案所涉出口业务均为2010年发生,当时税务部门按照旧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外贸公司提供单证备案并无不妥,而外贸公司也确实对相应的海运提单进行了备案,并未出现”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笔者注:企业只要备案了,无论真假,就可以证明其知晓该政策,并实施了动作)
第三,关于[2005]199号文第六条被废止后能否适用的问题。在溯及力方面,我国的法律体系遵循的是”从旧兼从轻”的溯及既往原则。《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2005]199号文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和发布的一份规范性文件,其中第六条在2012年被《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税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以下简称[2012]24号文)的《废止文件目录》废止。同时,[2012]24号文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财税39号文)第七条第(一)款第4项和第九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税或免税但已实际退税或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当补缴已退或已免税款。可见,依据财税39号文和[2012]24号文的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仍要补缴已退税款,同时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并不存在”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可以说,财税39号文和[2012]24号文的规定实际上是对[2005]199号文第六条的一种完善和细化,同时并没有”减轻”的条款,在溯及既往时只能”从旧”。
第四,税务机关追缴出口退税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恢复征税的行政行为,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口退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因此,[2005]199号文第六条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在授权范围内作出的具体实施性规定,并不存在违反上位法的情形。
第五,关于过罚相适应的问题。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仅追缴了外贸公司已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并未对外贸公司进行处罚,实际上已经体现了处理上的'差别。
一审结论:外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观点
1.备案义务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第199号)第一条规定,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最迟应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5天内,将下列出口货物单证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备案单证指:(一)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定的补充合同等;(二)出口货物明细单;(三)出口货物装货单;(四)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该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此后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文件虽然对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制度进行了简化,但并未免除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将出口货物运输单据作为备案单证之一存放企业的义务,税务机关有权在退税审核发现疑点以及退税评估、退税日常检查时,向出口企业调取备案单证进行检查。
2.原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第199号)第六条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此条款至2012年7月方废止。
3.现行未按规定备案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八)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该条款中所陈述的例外情况一般指自提、边贸等极为特殊的交付方式。况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对于出口企业确实无法提供与通知规定一致的备案单证名称的,可以提供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单证作为备案单证,但出口企业在进行首次单证备案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供有关单证的样式。而案涉业务成交方式与上述规定不符,且外贸公司并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事前报告义务。
4.提单备案的特殊性
随着货运行业的发展,FOB价格条款下的贸易越来越多的由买方直接与船公司签约,演变为买方直接指定货运代理公司,但这种交易模式,并不完全导致出口公司无法取得原始的货代提单,外贸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货代提单均由他人掌控且被更改信息,但既无证据证明,也不能提供真实的海运提单,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
三、法院终审结论
1.法院结论
综上所述,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常国税稽处[2015]34号税务处理决定第二条关于追缴外贸公司已取得的出口退税3362650.43元的决定并无不当,市国税局依法受理外贸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对出口企业提醒
出口企业必须要按规定做好单证备案,对于没有统一格式要求的,需要做好备案。特别是财务部门一定要与企业负责人说清楚备案政策规定,与外贸部等建立良好的单证沟通机制,切忌伪造单证。
3.对税务机关建议
出口退税管理人员要注意对单证备案政策的宣传,特别对在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时要注意单证备案的查看,及时督促企业完善。对于发现存在明显问题的单证,建议进一步核查,避免涉嫌渎职。对于需要备案的单证,建议税务、海关等部门联合作出规范,使得单证有一个规范操作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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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本文,相信你已经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辩护有所了解,并知道如何处理它了。如果之后再遇到类似的事情,不妨试试黑律帮网推荐的方法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