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二全文

合同法解释二全文

### 解读《合同法解释二》全文

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并于2009年5月13日起正式施行。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旨在进一步统一合同法的司法标准,确保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权利义务终止及违约责任等关键环节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妥善处理。《合同法解释二》不仅明确了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还对一些特定形式的合同及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了详细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依据。

一、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与补救措施

必备条款的界定

《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明确指出,合同成立的三大必备条款为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条款、标的条款和数量条款。只要合同具备了这三项内容,原则上即可认定为合同成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针对合同可能欠缺的非必备条款,如质量、价款、履行期限等,解释二也提供了补救措施,包括由当事人协议补充、依据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以及按照法律规定的推定原则处理,如质量要求不明确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等。

二、特定形式合同的认定

默示合同的成立

第二条对《合同法》中的“其他形式”合同进行了详细解读,即默示合同。这类合同的特点是当事人没有用语言明确表示订立合同的合意,而是根据行为或特定情形推定合同成立。如超市购物时,顾客将包存入自助寄存柜的行为,即与超市达成了寄存柜借用合同的合意。《合同法解释二》明确了默示合同成立的两个要件:一是须双方均作出行为,二是须履行主要义务。这一规定为实践中常见的默示合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格式条款的特别提示与说明义务

合理方式的界定

针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责任的内容,《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强调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需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特别提示及说明。这里的“合理方式”包括使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在对方要求时进行特别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需承担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有助于保障合同相对方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防止格式条款被滥用以损害消费者权益。

四、合同签订地的认定与签章方式的效力

签订地与签章方式的法律认定

《合同法解释二》还对合同签订地的认定及签章方式的效力进行了规定。第四条指出,当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时,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准;未约定签订地且签字或盖章分处异地的,以最后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第五条则明确了摁手印与签字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些规定为合同纠纷的诉讼地域管辖及涉外合同准据法的选择提供了明确依据。

综上所述,《合同法解释二》通过对合同成立要素、特定形式合同、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以及合同签订地与签章方式等关键环节的详细解读,为合同法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全面而具体的指导。它不仅有助于统一司法标准,提升司法效率,还能够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的变化,《合同法解释二》将继续在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为合同的规范订立与有效履行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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