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是什么意思?
- 2、新婚姻法全文及解释
- 3、新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的几种情况
- 4、新婚姻法司法解释
本文提供了以下多个解答,欢迎阅读: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是什么意思? (一)

贡献者回答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主要争议焦点是租金是否属于孳息。针对这一焦点,上海高院对此做了解答: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新婚姻法全文及解释 (二)
贡献者回答新婚姻法部分条文及解释如下:
第一条解释:
家庭暴力定义: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给家庭成员造成身体、精神伤害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解释:
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同居情形: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但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解释:
诉讼不予受理情况: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解释:
补办结婚登记效力: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解释:
未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的处理: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离婚时,人民法院应区别对待。
第六条解释:
未办结婚登记一方死亡继承权: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的,按第五条原则处理。
第七条解释: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主体:有权依据婚姻法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八条解释: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效: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若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解释:
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条解释:
胁迫结婚定义: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请注意,仅为新婚姻法全文及解释中的部分条文,后续条文及详细解释需进一步查阅相关法律文件。
新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的几种情况 (三)
贡献者回答新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的几种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房产增值部分:
根据《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婚前或者婚后购买的房屋产生的增值部分,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离婚时,这部分增值不予分割。
婚内房屋赠与:
根据《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未过户的,赠与方有权撤销赠与。因此,未过户的赠与不产生法律效力,离婚时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一方父母出资买房:
根据《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如果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这部分财产不予分割。
双方父母出资买房:
同样根据《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如果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如果有其他约定,则按约定处理。在离婚时,这部分财产将按照各自的出资份额进行分割。
是新婚姻法中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部分规定,具体情况可能因案件细节而异,建议在涉及大额财产分割时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准确法律意见。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 (四)
贡献者回答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内容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条的目的在于明确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经法院判决认定后婚姻无效,这种无效虽是自始无效,但需要有权机关确认。非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婚姻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如果是因其具有可撤销情形,则得向有权机关主张撤销。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胁迫婚姻才是可撤销婚姻。 但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无疑给行政机关克以重任,而且这条的目的并未明确,可操作性实差,是不是说如果结婚登记存在程序瑕疵,经当事人请求,婚姻登记机关必须改正,如不改正,将面临行政诉讼败诉的局面,那么婚姻登记机关在登记时,是否有实质审查的权利和义务呢?如果没有该种义务,该条司法解释是否有权给行政机关克以如此义务呢?如果其无实质审查的义务为何要承担责任呢?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该条司法解释是基于民事诉讼中人身不具有可以强制性的特点,而确认的一条举证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条是对举证规则在亲子关系认定中的一次应用。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确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与婚姻关系是否存续无关,一定程度上为被生而不养的子女、夫或妻实际只有一方抚养子女的情况下子女和实际抚养人提供了救济依据。其实也在一定程度上拒绝了法院的懒惰,父母有子女有抚养义务,这是《婚姻法》有明文规定的,以前法院在拒绝受理婚姻持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实际抚养子女时起诉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实是法院懒惰不守法的表现。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该条规定的是夫或妻一方可以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虽然较之前有进步,但是何为挥霍,这样抽象的规则在法律适用中得依法官的自由裁量。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该条从物权法的角度看是没有问题的,即孳息的所有权随原物,既然原物的所有权是夫妻一方的,孳息也归夫妻一方。但该条解释与我国婚姻法确定的夫妻财产制之间是冲突的。我国婚姻法确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不应当与法律的原则发生冲突,相对于物权法对所有权的规定,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存在身份关系,其所有权归属应当按婚姻法的原则来确定。本条解释使用了两个概念“孳息”、“自然增值”,从法学的角度看,孳息包括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是从何角度来认定孳息与本处的自然增值,本处的“自然增值”不是法律术语,与前处的孳息放在一块,让人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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