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一)

优质回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第四条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第五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第六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第七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九条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十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第十一条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第十二条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
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第十四条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第十五条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二)
优质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章规定了海域使用权的申请、颁发和管理过程。第十九条明确,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会根据批准权限进行登记并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从证书领取之日起生效。海域使用权的获取方式还包括招标或拍卖,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经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中标者或买受人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强调,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时,会公开向社会公告。除海域使用金外,不得额外收取其他费用。对于历史遗留的养殖用海,符合规划的可经县级政府核准转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由成员承包使用。海域使用权人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他们有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不得干扰非排他性用海活动。
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一条详细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期限、续期、转让、继承、用途变更、终止以及争议解决等相关事宜。海域使用权人需依法操作,例如在期满前申请续期,否则使用权将终止,并需清理可能影响环境的设施。在公共利益或国家安全需要下,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此时应给予相应补偿。 填海项目完成后,形成的土地归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需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争议解决前,各方应保持海域使用现状不变。
扩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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