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司法解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司法解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司法解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作为一种破坏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犯罪行为,日益受到法律界的重视。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和商业竞争的加剧,一些不法分子为追求高额利润,不惜铤而走险,制售伪劣产品,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本文旨在探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犯罪主体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任何自然人或法人。这意味着无论是个体经营者还是企业机构,只要实施了制售伪劣产品的行为,都有可能成为该罪名的实施者。这一规定确保了法律的广泛适用性,能够有效地打击各种形式的制售伪劣产品行为。

二、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故犯。行为人必须明确知道自己所从事的活动涉及到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有意为之。这种故意行为反映了行为人对法律和社会秩序的蔑视,也是构成该罪名的重要条件之一。在实践中,要证明行为人的故意性,通常需要结合其行为表现、言辞证据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

三、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违反了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并且,其销售金额必须达到人民币五万元。这一规定明确了构成该罪名的客观行为标准和数额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只要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三倍,也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四、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秩序以及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不仅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还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构成了严重威胁。

注意事项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件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切实搞清楚产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二是要查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否达到定罪的数额标准;三是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同时,司法机关还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打击制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合力,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司法考试刑法考点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

司法考试刑法考点: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司法考试刑法复习重点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的行为。

(二)司法考试刑法复习重点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

1、客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象是伪劣产品。这里的伪劣产品,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产品质量的法律规定,质量低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

2、客观要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是在产品中掺杂、搀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因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具有以下四种表现形式:

(1)掺杂、掺假。这里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以假充真。这里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3)以次充好。这里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里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数量要素是销售金额5万元。这里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人。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3、主观要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销售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司法考试刑法复习重点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

1、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按本罪论处的情形。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但某些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的犯罪在构成要件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要求。因此。对于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但又不构成这些犯罪,如果销售金额在5万元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条竞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罪之间是一般犯罪与特殊犯罪的关系。两者之间存在着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特殊犯罪论处。但在普通法重而特殊法轻的情况下,应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普通犯罪论处。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销售金额是指犯罪既遂以后非法获得的销售数额,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成本和利润。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销售金额作为罪量要素,并非意味着本罪没有犯罪未遂。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的,应以本罪的未遂定罪处罚。这里的货值金额应如何计算?根据前引司法解释规定,应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5、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数。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例如生产、销售伪劣卷烟,卷烟是专卖物品。因此,一行为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是想象竞合犯。又如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存在两个行为,一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二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是牵连犯。

历年真题解析

2005/2/66.甲为了获取超额利润,在明知其所经销的电器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然大量进货销售,销售金额总计达到180万元。一企业因使用这种电器而导致短路,引起火灾,造成3人轻伤,部分厂房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下列关于甲的行为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应当数罪并罚

B、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C、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D、应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处罚

【真题解析】甲实施了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行为,是显而易见的,企业因使用这种电器而导致短路,引起火灾,不能另行定罪,只能作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量刑情节加以考虑。所以,选项A不正确,选项B正确。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刑法第149条第2款:“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编者注)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这种情况下应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处罚选项 C正确,选项D也正确。

【真题答案】BCD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和量刑标准 (二)

深入解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与量刑标准 在法律的严格审视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被视为对消费者权益的严重侵犯,其定罪与量刑标准依据《刑法》和相关解释展开。首要构成要素是侵犯了产品质量管理和消费者权益,当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只要具备主观故意且有牟利目的,便可能面临法律的制裁。

销售金额是关键指标,根据不同区间划分,5万至20万的,可能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20万至50万,刑期升至2年至7年;50万至200万,至少7年,直至15年或无期徒刑,同时并处相应罚金。值得注意的是,《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进一步细化,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三倍未售出的,被视为未遂,适用相应罪名。 区分伪劣产品与合格产品混杂销售的难点在于认定销售金额,假冒商标的商品以欺诈为目的,会受到最重刑罚的判定。对食品添加剂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参照《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处理,若存在法条竞合,通常选择较重的罪名定罪。

对于特定伪劣商品,销售金额5万的案件,法院可能会根据罪行的严重性择重处罚。而在未售出的伪劣产品案件中,货值金额需达到销售金额三倍的定罪标准,这展示了法律对生产行为的严格要求。 理论与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在于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的处理方式,主要观点包括分别计算、按实际销售金额、以及入罪标准倍比制等。重要的是,罚金刑与主刑应保持一致,遵循司法解释的精神。

《刑法》第140条和第150条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根据销售金额的不同,刑事责任从轻到重,单位犯罪则同时追究单位和相关个人的责任。在特殊时期如预防传染病期间,此类犯罪的处罚会加重,同时对经济损失的赔偿不容忽视。 总的来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与量刑是一个复杂且细致的过程,它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对违法行为的严惩。法律专业人士需深入理解和准确适用这些标准,以确保公正和公平的司法实践。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解释 (三)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一些不法商贩为了牟取暴利,乘经济体制转换之机,利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投入少产出多、时间短获利大的特点,视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为发财致富之捷径,大量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致使犯罪活动蔓延滋长,泛滥成灾,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已成为了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的行为。

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

(一)本罪的客体要件。本罪不仅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又侵犯了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所以,它的犯罪客体属于复杂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的行为。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为一般主体,即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都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或销售,过失不构成本罪。如,个体经销人员不知道自己购进的是伪劣产品,然后销售的,不成立本罪。即使行为人应当知道其为伪劣产品,但事实上没有认识到是伪劣产品的,也不构成本罪。这里的“明知”不能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判断,而以案件实际情况,只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实际知道的就可以认定“明知”。

生产者、销售者凡是有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认定本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本罪的行为对象主要是一般产品,即指经过制造、加工,用于销售的除法定其它特定产品。根据我国刑法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的,依照本节第141条至148条所列产品,构成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对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之罪处罚。”

(二)本罪行为表现有四种情况:

1、“掺杂、掺假”,是指在真实的符合质量的产品中掺入杂物或一些假的东西,如在面粉中掺入石膏粉,在味精中加入食盐等。

2、“以假充真”是指以假的产品冒充真的产品。如用人造革冒充皮革,以自来水冒充矿泉水等。

3、“以次充好”是指以劣质产品冒充优质产品、以低档产品冒充高档产品。如用旧产品冒充新产品,以淘汰品冒充未淘汰品等。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行为人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不合格产品甚至劣质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

我国质量法规定的合格产品的要求是:

A、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B、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的使用性能的瑕疵的除外;

C、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就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述四种行为很难绝对区分,有些行为既可以说是以假充真,也可以说是以次充好,还可以说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必要硬性区分某种行为属于哪一类。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便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实施多种行为的,也只以一罪论处。

(三)本罪的罪名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生产或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其罪名是:生产伪劣产品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同时实施了上述两种行为的,也只定一罪,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不能定数罪加以并罚。但如果生产者只是生产了伪劣产品,而并没有推向市场,就谈不上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因而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只有当生产者生产了伪劣产品,同时又推向市场时才可能达到法定的销售金额。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不是单纯地生产伪劣产品,而是既生产又销售了伪劣产品。

(四)本罪的刑事责任。刑法第140、150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刑事责任。销售金额5万元不满20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50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不满50万元的,处二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50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不满200万元的,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50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50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本法150条之规定,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处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破坏对生产、销售商品质量的管理秩序,依照刑法规定应于处罚的行为。它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一类犯罪。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商品,其构成的要件之一是销售伪劣商品金额在5万元。根据刑法第140条、第150条规定,个人犯本罪的,根据销售金额的大小处以不同的刑罚。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发了《关于运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伪劣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末遂)定罪处罚。因此,认定本罪及量刑的一个重要依据是伪劣商品的金额。(一)销售金额的含义

何谓“销售金额”呢?司法解释第2条作出了规定,即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的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理解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所谓的“全部违法收入”,不应扣除成本及各种费用。其中,“所得”,指行为人出售伪劣产品已经得到的违法收入,“应得”,指行为人已经出售伪劣产品,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将要得到的违法收入。这里的“出售”,并不意味着必然已经交付货物,只要签订了合同或者约定了价格即可。

(二)伪劣商品与合格商品混同时如何计算销售金额对于行为人既销售伪劣商品,同时也销售合格商品的,是否应当将销售伪劣商品的金额与销售合格商品的金额区分开来。有的学者认为,对此应当有利于被告原则,把二者区分开来,疑罪从无;有的学者则认为不应区分,这样有利于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我不同意两种观点,因为任何犯罪都有四个必要的构成要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不例外,其主体是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危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本罪还有一个构成要素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因此,不仅要从行为人主观方面来衡量,还必须在犯罪对象上加以区别。因此,如在犯罪对象即商品是很容易区分伪劣商品与合格商品,或者销售者明确告知消费者为伪劣商品,并给以分别开来(实际上存在这种情况,我曾经处理过一起假冒某知名品牌的劣质墨盒案,因劣质墨盒与真品墨盒的价格相差3—4倍,有些单位采购员素质不高,指定要假的与真的混在一起买,发票上却用真品价格。),则应与以分开计算。但是,也有些犯罪分子故意将伪劣商品与合格商品混和起来进行销售,使得消费者根本无法区分伪劣商品和合格商品,也使司法部门无法区分伪劣商品的金额与合格商品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将不可分割的全部销售金额计算为伪劣商品的销售金额。

对的观点,其理由主要有以下2点:

1、它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所谓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原则包含着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刑事责任的程度问题,也就是说由危害行为在刑法上应受到谴责的程度所决定的应当承受之负担的大小,它是对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进行综合判断时确定的度量界限。决定或者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具体包括行为的性质、方式、后果、原因、时间、地点、罪过行式等以及行为对象的重要性、数量等和行为的危害性等。

这就要我们从以下2种行为加以分析:

(1)如行为人把合格商品与伪劣商品混合起来销售,但客观上能区别两种商品的金额的,则根据行为对象数量的不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应分开计算。如销售者有其合法销售的行为,只是为达到销售利润最大化,在销售时把合格商品与伪劣商品混在一起,但在其销售帐册上清楚记载二种商品的数量,这种情况应分开计算,这是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根本指导原则,即“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2)如行为人故意将两种商品混和起来进行销售,无法查明两者的销售金额,造成这种不可区分的局面,这样不仅是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自己的责任,而且也是他们借以实现伪劣商品目的的重要手段。在这种情况下,销售合格商品本身就是违法的,实际上是充当了欺诈消费者的工具。这就决定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程度必然要大于单纯销售伪劣商品的刑事责任。因此,将不可区分的全部销售金额计算为伪劣商品的销售金额具有很大的合理性,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2、是否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我在这里对于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事实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我认为上述的二种行为人应加以区别分析:对于第(1)种行为人的行为,应该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因为“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诉讼进步的一种表现。从本质上讲,它是保护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的一项诉讼措施,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行为人只是追求商品利润的最大化,在其合法销售合格商品的同时混入伪劣商品,其主流是销售合格商品,并在帐册上明确反映了二者的金额,其主观恶性不大。对于第(2)种行为人的行为,行为人不仅不属于无辜者,相反却是一名主观恶性大、犯罪手法狡诈的犯罪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放弃对其进行刑事追究是不符合疑罪从无原则的本质的。

(三)伪劣商品销售金额无法查明时如何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伪劣商品销售金额的证据主要是记录销售产品的帐簿、票据等,然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者往往没有帐簿、票据或者隐匿、销毁帐簿、票据,使司法部门难以掌握,导致一些违法行为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如单纯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社会危害性来定罪量刑,显然违背了刑法的多项原则。如不追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的法律责任,又助长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气焰。我们不能受制于犯罪分子设置的障碍,我们完全应当理直气壮地拿起刑法的利剑,去斩断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黑手。笔者认为伪劣商品销售金额无法查明时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是主观上出于故意,一般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润;《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不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因此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经营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主要特证。

法律依据:

《办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解释有哪些 (四)

国家严格把关产品的质量,严格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另外,曾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行政处罚或判刑的也是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况之一,什么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呢?是指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的行为;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下面一起来具体了解一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解释有哪些吧?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人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贷值金额达到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内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 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监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参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参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重伤,十人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四条 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以鉴定,食品中含有右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重伤,十人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重伤、十人轻伤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重伤、十人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个重伤、三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病、三人重伤、十人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者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天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放纵生产、销售镅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二)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三)对三个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志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人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为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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