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 2、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5、行政诉讼法46条的司法解释
本文分为以下多个解答,欢迎阅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一)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这类行为由于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调解和仲裁都是基于双方自愿和法律规定进行的,其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以倡导、示范、建议、咨询等方式,引导公民自愿配合而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不具有强制性,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这类行为是对之前行政行为的再次处理,且未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实质内容,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这类行为仅对行政机关内部产生效力,对外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产生权利义务的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这些行为是行政行为作出前的内部程序,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这类行为是基于法院生效裁判的执行,除非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或扩大执行范围的情况,否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这些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和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这些行为是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内部程序,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这类行为由于未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二)
答法律分析: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司法解释: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答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第七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第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
答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要点如下:
1. 行政诉讼的目的: 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是改变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这与民事诉讼的给付、确认、变更等目的有所不同。
2. 行政诉讼的主体地位: 行政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这与民事诉讼中双方主体地位平等的特点形成对比。
3. 行政诉讼诉权的特殊性: 在一定情况下,行政诉讼的诉权是不可以放弃的。这主要体现在,即使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也需要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准许撤诉。这与民事诉讼中原告可以自由行使诉权,随时撤诉有所不同。
4. 撤诉的审查与限制: 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除了进行程序审查外,还会进行实体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原告申请撤诉是否自愿,以及被诉行政行为或变更后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撤诉的限制旨在保护公民权利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损害,同时保护公共利益不受原告或被告违法行为的损害。
5. 撤诉后的法律后果: 如果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诉讼将继续进行。 如果原告在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后仍拒不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另外,如果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人民法院通常不予受理,但对民事性质的诉讼费预交问题作为例外。
综上所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行政诉讼的多个方面都设定了严格的规定,以确保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行政诉讼法46条的司法解释 (五)
答法律主观:以下是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整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若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代为提起诉讼。若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若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人民检察院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对于经复议的案件,若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则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若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则复议机关为被告。若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若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则复议机关为被告。两个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若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变更,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天天都会学到一点东西,往往所学到的是发现昨日学到的是错的。从上文的内容,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行政诉讼法解释。如需更深入了解,可以看看黑律帮网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