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特别程序 (一)

贡献者回答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强调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特定的公诉案件中,若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且满足特定条件,可以依法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处理。这些案件包括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若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故意犯罪,则不得适用当事人和解的程序。
对于犯罪嫌疑人逃匿或死亡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当存在特定情形时,如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逃匿一年后未能到案,或犯罪嫌疑人死亡且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没收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并与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至同级人民检察院。 在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公安机关发现可能属于此类精神病人、且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时,应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这一程序旨在确保对这些特殊群体的适当处理,以维护社会安全。
扩展资料
2012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7号公布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分任务和基本原则,管辖,回避,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证据,强制措施,立案、撤案,侦查,执行刑罚,特别程序,办案协作,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附则14章376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和2007年10月25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95号)予以废止。
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版 (二)
贡献者回答已废止。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统一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予处理;对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代为执行刑罚;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暂予监外执行;对假释和判处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
第四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三)
贡献者回答法律分析: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除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以及自诉案件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执行刑罚 (四)
贡献者回答对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将罪犯交付执行。如果罪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需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将罪犯交付执行。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如果被告人在押,公安机关应在收到法律文书后立即办理释放手续。对于人民法院建议给予行政处理的情况,公安机关应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
对依法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如果符合减刑条件,看守所应制作减刑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负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派出所,应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宣布犯罪事实、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对于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通知批准机关。批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后,根据侦查、审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收监执行。
扩展资料
2012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7号公布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分任务和基本原则,管辖,回避,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证据,强制措施,立案、撤案,侦查,执行刑罚,特别程序,办案协作,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附则14章376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和2007年10月25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95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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