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在70年代末的一部老刑法中,有一个叫"类推原则"的说法,这是什么意思? (一)

中国在70年代末的一部老刑法中,有一个叫

“类推”原则就是1979年刑法规定对具有社会危害性认为是犯罪而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比照刑法最相类似的条款定罪判刑的一项法律适用原则。这个原则用句古语来形容,就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这条规定已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废止,现在的原则是法无明文不为罪,也就是罪刑法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 1979年7月6日公布 自1980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 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通过 1997年3月14日修订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 (二)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之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发生在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适用刑法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发生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后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前的行为,生效的刑法认为是犯罪而生效前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生效的刑法对该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即不能对该行为定罪量刑;

二、发生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后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前的行为,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生效的刑法也依法认定应当予以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不能按照生效的刑法规定定罪量刑;

三、发生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后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前的行为,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生效后的刑法认为不是犯罪,或者虽然认为是犯罪,但是处刑较轻,依生效后的刑法定罪量刑,即生效的刑法对该行为具有溯及力;

四、刑法生效以前,人民法院按照当时的法律已作出生效判决,不适用生效刑法,即生效刑法对刑法生效以前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

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用最简单的话理解就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准则。

刑法的该规定主要是针对我国1979年从旧兼从轻原则旧刑法和1997年现行刑法之间的矛盾问题,且主要是针对新刑法溯及力的问题。即新刑法对公布之前的行为是否认为是犯罪问题,以及如何适用等问题。

具体例子:

首先,当遇到一个人的犯罪是在新刑法颁布以前,此时要考虑的是先适用旧刑法,即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从旧)。

其次,如果是适用新的刑法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话,如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是新刑法处罚较轻的话,则应该对被告人使用新刑法。

然后,如果是适用旧法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话,如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是旧法规定的刑罚更轻时则对被告人适用旧法。

最后,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适用旧法还是新法,既所谓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我国处理各种法律问题的一项基本原则,除了刑法适用外,其他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都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我国现时期主要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特殊情况下采用溯及既往的原则。

《刑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有没有关于1979年刑法作出的司法解释 (三)

关于对刑法第十二条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中都有1997年修订的刑法生效后关于1979年刑法是否适用的解释。

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

(高检发释字[1997]4号 1997年10月6日公布实施)

根据修订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对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1997年10月1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如果当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法律的决定、补充规定,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下同)、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立案、侦查的,撤销案件;已批准逮捕的,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审查起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起诉的,建议人民法院退回案件,予以撤销;已经抗诉的,撤回抗诉。

二、如果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没有变化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2、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确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7]12号 1998年1月13日公布实施)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施行以来,一些地方法院就刑法第十二条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向我院请示。现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第二条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第三条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1998]6号 1998年12月2日公布实施)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发研(1998)10号《关于对连续犯罪、继续犯罪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十二条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

一、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二、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最高检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2000]15号 2000年6月29日发布施行)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实施时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是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是对刑法的修改。因此,该《解释》的效力适用于修订刑法的施行日期,其溯及力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高检发释字[2001]5号2001年12月16日公布 自2001年12月17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办理案件,现对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公布

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具有广泛杀伤力和破坏性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所说“其他危险方法”指的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方法,不可随意扩大“其他危险方法”的适用范围。

《刑法》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爆炸等罪并列规定在相同法条中,并且规定的相同的法定刑,限定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范围。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前后经过三次设立和修改,分别是1979年《刑法》确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犯罪、1997年《刑法》及《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对原条文中冗余的行为对象进行了删除。

(一)1979年《刑法》确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犯罪

1979年《刑法》第105条:“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第106条第1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罪状,但并未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

(二)1997年《刑法》及《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997年《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997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将危害公共安全的除故意放火、决水、投毒、爆炸之外其他危险方法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标志着我国官方确定了该罪的罪名。

(三)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对原条文中冗余的行为对象进行了删除

2001年,《刑法》在修改时,将1997年《刑法》第114条中的“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同时删除了原文中关于行为对象的冗长规定,将“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整体删除,一方面体现了刑法的简洁化,另一方面,也使本条款更能够适用于时代发展进步过程中不断涌现的新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基本内容表现为一般主体以“其他危险方法”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造成了相应的危险或侵害结果。

(一)行为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行为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行为对象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三)行为内容

本罪中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包含两层含义:

1.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自身的构成要件,要按照相应的罪名认定,不能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2.按照“同质比较”规则的要求,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如私设电网、盗窃窨井盖、向高速行使的车辆、列车投掷硬物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其他危险方法”是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4种行为的兜底,由于实践中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手段很多,刑法不可能也无必要将所有的犯罪形式、手段都列举出来,因而以“其他危险方法”作概括性规定。对上述4种行为之外的其他危险行为要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要求该行为具有与这4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而不能泛指其他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四)责任形式

本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不仅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包括具体危险)的发生。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同时符合了本罪的主客观条件,对于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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