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农村土地承包法解读与影响分析

最新农村土地承包法解读与影响分析

一、最新农村土地承包法背景

土地承包制度历史沿革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始于上世纪80年代,先后经历了两轮承包。第一轮土地承包从1983年开始,到1997年结束,承包期为1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从1998年开始,原定于2027年结束,承包期为30年。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促进农业发展,国家决定在第二轮承包的基础上再延长30年,即第三轮土地承包将从2027年开始,至2057年结束。

政策背景与意义

根据党的十九大报告精神,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是深化农村改革的关键举措。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的政策,旨在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激发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推动农业现代化和农村振兴。

二、最新农村土地承包法核心内容

家庭承包责任制

我国农村土地实行的是家庭承包责任制,即以户为单位从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承包土地。承包地并非家庭户中某个人独享,而是属于整个家庭。这一制度确保了土地承包的基本稳定,采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

承包期内权益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这意味着,即使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有人去世或考上公务员等情况,其承包地权益仍受法律保护,

农村士地承包法 (一)

最佳答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林业局副局长雷加富就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农村土地承包法全文约7000字,共有5章、65条,分为总则、家庭承包、其他方式的承包、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附则。这部法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农村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的政策是哪年实施的呢? (二)

最佳答案农村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始于2003年3月1日。这一政策源于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全文约7000字,由5章、65条组成,涉及总则、家庭承包、其他方式的承包、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附则。自此,法律自2003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此外,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而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对于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依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对农村土地承包制度进行了规范化,确保了承包期内农民的权益。三十年不变的政策,为农村发展提供了稳定的基础。农民在承包期内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促进了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这一政策的实施,不仅为农村土地承包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促进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农业现代化的发展。在三十年的承包期内,农民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条件,灵活调整种植结构,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同时,政策的稳定性也为投资者提供了信心,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多元化发展。

总之,农村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的政策,自2003年3月1日实施以来,为农村发展和农民权益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这一政策的稳定性,对促进农业现代化、提高农民收入和保障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在未来的农村发展中,这一政策将继续发挥关键作用,为实现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有力支撑。

90年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谁知道全文? (三)

最佳答案以下是湖南在04年修改94年土地承包法案后公布的新的实施办法。不晓是你是哪里人?也不知道答案对你有没有用。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丘、荒沟、荒滩(洲),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承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民承包土地的积极性。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辖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二章家庭承包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以下统称集体组织)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对农村土地进行统一发包时,本集体组织的所有成员享有平等的承包权。本集体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必须向发包方提出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声明。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的,承包方案必须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成员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发包土地的,承包方案必须经本集体组织十八周岁成员的三分之二同意。

第八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由发包方、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由发包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一份。

省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当对承包合同文本进行规范。

第九条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取,并于领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承包方发放。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式样,分别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承包合同是确定发包方、承包方土地承包关系的凭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是确认承包方土地经营权的凭证,应当妥善保管。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确定专人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保管、查询等工作。

第十一条承包期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批准:

(一)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的;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

(三)承包地被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二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服兵役、升学、服刑,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间,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三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处置产品和取得承包收益的权利。

第十四条承包方有权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代耕等方式,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五条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发包方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十六条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申请后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由承包方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八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依法予以补偿安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征地工作完成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征收或者征用承包地的情况抄告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

禁止随意扩大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范围;禁止降低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禁止侵占或者挪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九条乡村道路、学校、医疗卫生设施等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承包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事先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成员同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妥善安置承包方。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承包方部分交回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承包方部分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占用的;

(四)发包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承包方土地进行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由颁发机关公告注销作废:

(一)承包方全部交回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全部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占用的;

(三)承包林地的承包方家庭全部成员死亡且无继承人,或者承包除林地以外的土地的承包方家庭全部成员死亡的;

(四)承包期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二十二条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等;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二十三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洲)、茶(果、园艺)场、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承包方案应当明确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具体程序,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事先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的成员同意。

第二十四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需要申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或者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影响对方的正常生产。

第二十六条对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农民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仲裁,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发包方、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或者非法征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实施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合同期限短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中关于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的,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等证书继续有效,但证书上未加盖县级人民政府印章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承包方加盖印章;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发证书。

加盖印章不得收取费用;补发证书,不得改变原承包合同起止日期,不得借机调整土地。

第三十二条存在权属争议的农村土地,应当在依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后方可发包。

第三十三条辖有农村土地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发包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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