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全文

土地管理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概述

土地管理法,作为维护国家土地制度、保障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法律,自1986年颁布以来,历经多次修订与完善。该法旨在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土地资源的保护、开发与合理利用,切实保护耕地,以推动社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本文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行简要解读读者理解其核心内容与精神。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

《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然而,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进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规定确保了土地资源的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的法定地位,为土地的有序流转与合理利用奠定了坚实基础。

土地的分类与用途管制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建设用地则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未利用地则是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法律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这一制度旨在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

土地权利的保护与争议解决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法律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这一规定为土地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争议的和平解决提供了有效途径。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实施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资源管理和利用的重要依据。法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等,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确保规划的科学性与合法性。这一规定有助于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规划的实施与监督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也承担相应职责。对于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法律将依法追究责任。这一规定确保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为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提供了有力保障。

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为土地资源管理和利用的基本法律,对于维护土地制度、保障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该法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的分类与用途管制、土地权利的保护与争议解决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等关键内容。通过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我们可以更好地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在未来的发展中,我们应继续完善土地管理制度,加强土地资源的保护与利用,为子孙后代留下更加美好的家园。

土地管理法全文的相关问答

  • 1、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章 总 则
  • 2、关于1995年国家移民土地补偿有何规定与细节
  • 3、农村耕地20年没种属于什么问题
  • 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5修正)
  • 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章 总 则 (一)

    贡献者回答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土地他项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是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规则划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拥有或者使用两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跨县级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土地登记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扩展资料

    土地登记规则是国家土地管理局在1995年12月18日发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的,目的是为建立土地登记制度,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则。

    关于1995年国家移民土地补偿有何规定与细节 (二)

    贡献者回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以下简称《意见》)印发五年多来,对于贯彻《土地管理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促进土地登记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发展,需要对《意见》加以充实和完善。为此,我局在研究、总结了各地确权实践及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将《意见》修订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意见》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一日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三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依据一九五O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 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 县级(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 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县级(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但移民后原集体仍继续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国家未进行征用的,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企业的,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乡(镇)企业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使用的非本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 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 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够恢复耕种的,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租用时的规定,补办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凡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可按处理决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九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条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二十一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 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农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 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

    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集体所有。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土地,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 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但法津、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原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原使用单位因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确属无法退还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经协商、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军事设施用地(含靶场、试验场、训练场)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国家确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军事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军队,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他项权利。

    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其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依法接收、征用、划拨的铁路线路用地及其他铁路设施用地,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的,其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铁路线路路基两侧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保护用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

    第三十三条 国家水利、公路设施用地依照征用、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用地界线。

    第三十四条 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经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商被驻单位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分别确定实际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但租用房屋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后非法转让的,经依法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依照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此准文件、合建协议或者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但一九八二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后合建的,应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作为资产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出租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变。

    第四十一条 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后,经依法处置,确定给新的受让人;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时,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收回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法人之间合并,依法属于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以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办理划拨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农民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联营或股份企业。

    第四十五条 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中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础,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第四十九条 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第五十二条 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一宗地由两个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间分摊。

    第五十四条 地面与空中、地面与地下立体交叉使用土地的(楼房除外),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地面使用者,空中和地下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可以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主要用途或优先使用单位,次要和服从使用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上述两款中的交叉用地,如属合法批准征用、划拨的,可按批准文件确定使用权,其他用地单位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五十五条 依法划定的铁路、公路、河道、水利工程、军事设施、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地、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规确定。但对上述范围内的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据有关的规定增加适当的限制条件。

    第五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 他项权利依照法律或当事人约定设定。他项权利可以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同时确定,也可以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确定之后增设。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同时停止执行

    农村耕地20年没种属于什么问题 (三)

    贡献者回答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三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以及各省级制定的土地管理、耕地保护等地方法规都有类似规定。

    不过在农村就要看村社具体的实际情况了,只要社里其他人不说、不举报政府是不会管的,仍然还是该农户的责任田。

    属于农村耕地抛荒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5修正) (四)

    贡献者回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异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必须切实保障粮食生产用地。各类非农业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第三条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实施的组织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四条凡在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第五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第六条依法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属证书。

    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第七条确认和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按以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省级行政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市(地、州))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市(地、州)行政机关、市(地、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县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县级和县级以下行政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通知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第八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省级行政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以及省级行政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市(地、州)级行政机关、市(地、州)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地、州)级行政机关、市(地、州)属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处理。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切实保障粮食、棉花、油料以及名优农产品生产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指标控制。省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编制计划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年度计划指标不得突破,允许延后使用。第十条城市(县城以下的镇除外)的小区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和建设计划,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统一征地,统一建设,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工程进展分期划拨。城乡建设部门(综合开发单位)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进行房屋和各项市政、公用、生活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不得改变小区建设的土地用途。未经综合开发的小区土地,不得收取开发费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小区开发建设用地进行监督。小区建成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从上文内容中,大家可以学到很多关于土地管理法全文的信息。了解完这些知识和信息,黑律帮网希望你能更进一步了解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