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吸罪四大特征,只要不满足其中一项,都不用坐牢! (一)

非吸罪四大特征,只要不满足其中一项,都不用坐牢!

贡献者回答非吸罪四大特征,只要不满足其中一项,都可能不用坐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简称“非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关于非吸罪的四大特征,如果行为不满足其中任何一项,都有可能避免刑事责任。以下是这四大特征的详细解析:

一、是否真的违法

特征描述:非吸罪的首要特征是行为必须违法,即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吸收公众存款。不满足情况:如果行为经过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合法批准,或者虽然未经批准但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则不构成非吸罪。二、是否公开向大众宣传

特征描述:非吸罪的第二个特征是行为人必须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吸收资金的信息。不满足情况:如果行为人没有公开宣传,或者宣传的对象是特定的、有限的,如亲朋好友、同事等,且没有通过媒体、网络等公开渠道进行宣传,则不构成非吸罪的公开宣传要件。三、是否承诺了高回报或低风险

特征描述:非吸罪的第三个特征是行为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且承诺的回报往往高于正常银行利率或存在明显的低风险承诺。不满足情况:如果行为人没有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或者承诺的回报是合理的、符合市场规律的,且没有夸大宣传低风险,则不构成非吸罪的承诺回报要件。四、是否影响了社会和经济安全

特征描述:非吸罪的第四个特征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扰乱了金融秩序,影响了社会和经济安全。不满足情况:如果行为人的吸收资金行为没有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没有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且资金用途合法、透明,则不构成非吸罪的影响社会和经济安全要件。辩护要点:

在辩护过程中,律师通常会从上述四个方面进行辩护,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非吸罪。如果能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经过合法批准、没有公开宣传、没有承诺高回报或低风险、且没有造成社会和经济安全的影响,则有可能避免刑事责任。图片展示:

(注:图片为示例,旨在辅助说明非吸罪辩护的要点,并非具体案件证据。)

综上所述,非吸罪的四大特征是判断是否构成该罪的关键要素。如果行为不满足其中任何一项特征,都有可能避免刑事责任。在辩护过程中,律师应充分利用这些特征进行辩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公众也应提高警惕,避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保护自己的财产安全。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怎么办 (二)

贡献者回答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旦意识到自己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首要任务是立即停止所有相关的非法集资活动,以避免进一步加重法律责任。

主动投案自首:

根据法律规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能被视为自首,从而在量刑时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

积极配合调查:

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应如实陈述事实,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以体现自己的悔罪态度。

寻求法律援助:

尽快聘请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律师可以为你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你了解案件的性质、可能的法律后果以及辩护策略。

准备辩护材料:

在律师的协助下,收集并准备有利于自己的辩护材料,如证明资金用途合法、证明没有主观故意等,以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

接受法律制裁:

如果最终被判定有罪,应坦然接受法律制裁,并积极履行判决,包括缴纳罚金、服刑等。同时,也可以通过服刑期间的表现争取减刑或假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包括刑罚和罚金的具体数额。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P2P为什么会涉嫌非法集资?资金池到底如何认定? (三)

贡献者回答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未经曾杰律师本人许可,不得转载)

摘要:

P2P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是否备案并不是影响任何定性的问题,甚至不应该成为刑事法庭上应该讨论的问题。关键还是在于集资行为本身是否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相关要件。

正文:

本文将以检例第64号: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解读案例。该案一审的案号为(2017)浙0104刑初133号,该案中,有几个值得注意和研究的问题

1.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到底是不是天生具有涉嫌非法集资的非法性?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一种错误的指控,即认为P2P的存在本身就构成一种非法性,或者P2P没有完善备案程序就构成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这种理解是片面而错误的,会导致一种很常见的逻辑谬误,即如果一家P2P若完成了备案程序是否就不符合“非法性”的要求了?是否就不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了?但备案本身不会对业务模式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这种指控逻辑导致了当前部分公诉机关的错误认定。

关于此问题,最高检针对该案提出了一个整体的定性主旨,“网络借贷中介机构非法控制、支配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望洲集团对理财客户投资款的归集、控制、支配、使用以及还本付息的行为,本质与商业银行吸收存款业务相同,并非国家允许创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行为,不论国家是否出台有关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规定,未经批准实施此类行为,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2011年最高法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中提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条件(非法性、公开性、 社会 性、利诱性),该指导案例的主旨可以作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性”的定性原则,即对于P2P本身而言司法机关并没有将本身的存在或者其原有的模式定性为非法,而是对其原有模式对于经济发展的功能进行了肯定。P2P平台非法控制、支配资金的行为会构成一种非法性的来源,具体的依据是该案例中法院的认定逻辑,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在案证据证明,望洲集团及望洲财富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从业资质,但被告人杨卫国仍指挥公司向 社会 公众进行宣传并吸收巨额资金,事实上从事了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实际上,法院从商业银行法角度进行了非法性的认定,可以说抓住了非法集资案件的核心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存款”本身就是一种专属于商业银行的业务对象,所有的非法集资行为涉嫌此罪都逃不开“存款”两字的认定。

即可以如此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宏观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微观的犯罪客体就是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面向 社会 公众独有的吸纳存款的业务权利。在这个独有定义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经营罪可看作同类型的犯罪,他们都是对某项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许可制度的侵犯,银行、证券、期货、(公募)基金、保险等等这些业务特许都“享受”《刑法》的独有保护。

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把非法吸存的法定最高刑和非法经营罪调整为一致,即最高十五年有期徒刑,这样就形成了立法效果上的统一性。不然,侵犯银行存款业务许可制度最高可判十年,而侵犯保险业务许可制度却是最高判十五年,从而会出现一种“厚此薄彼”的错误。

最高检在该案的指导意义中提到了P2P平台存在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即“为了解决传统金融机构覆盖不了、满足不好的 社会 资金需求,缓解个体经营者、小微企业经营当中的小额资金困难,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于2016年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一个办法、三个指引”,允许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借款余额范围内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小额借贷,并且对单一组织、单一个人在单一平台、多个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作了明确限定。”

由此可见,对于非法性问题的认定本身是对相关集资主体集资行为本身的一种认定,而非对其原有业务模式的一种性质评价,包括私募基金、消费返利、网络或线下借贷信息中介等等,都应该回到其涉嫌集资行为本身来评价。

2.资金池,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关键红线

该指导案例中,最大的争议点在于被查明的非法吸收存款的总金额为64.19亿(线上业务+线下业务总金额),但是被告人杨卫国提出犯罪数额中应扣除通过线上模式流入的资金人民币11.32亿元、涉公司员工投入的资金人民币1.83亿元、投入实体企业的资金及已归还能归还的资金。

线上资金之所以要扣除,被告人杨卫国认为线上平台经营的是正常P2P业务,线上的信贷客户均真实存在,并不存在资金池,也不是吸收公众存款,因此不需要取得金融许可牌照,其在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内即可开展经营。

对于此事实层面的辩解,最关键的就是其认为线上业务不存在资金池。公诉人对此问题的论证通过法庭发问的方式进行了展现,比如通过对望洲集团清算中心负责人吴梦的发问,了解到线上业务模式中理财客户充值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虚拟账户后,望洲集团操作员直接划拨到借款人的账户。如果当天资金充足,有时候会划拨到杨卫国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设立的托管账户,再提现到杨卫国绑定的银行账户用来兑付线下的本息。这类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证明,望洲集团通过直接控制理财客户在第三方平台上的虚拟账户和设立托管账户,实现对理财客户资金的归集和控制、支配、使用,形成了资金池。

在法庭审理的举证阶段,公诉人通过出示书证、审计报告、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望洲集团的线上业务归集客户资金设立资金池并进行控制、支配、使用,不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比如第三方支付平台(富友)赋予望洲集团对所有理财客户虚拟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划拨、查询的权限。理财客户将资金转入第三方平台的虚拟账户后,望洲集团每日根据理财客户出借资金和信贷客户的借款需求,以多对多的方式进行人工匹配,从而出现信贷客户的借款期限与理财客户的出借期限不匹配,存在期限错配等问题。

由此,公诉人通过法庭上的一系列调查、举证行为,在事实层面证明了望洲集团的线上和线下业务存在混同使用问题。这种混同行为,公诉人认为实质上是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行为,本质是吸收公众存款。

对于这一事实的辩方辩解“望洲集团设立资金池、开展自融行为的时间在国家对P2P业务进行规范之前,没有违反刑事法律,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不应受到刑事处罚,犯罪数额应扣除通过线上模式流入的资金。”公诉人认为,望洲集团在线上开展网络借贷中介业务已从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望洲集团对理财客户投资款的归集、控制、支配、使用以及还本付息的行为本质上与商业银行吸收存款业务相同,并非国家允许创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行为,不论国家是否出台有关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规定,未经批准实施此类行为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线上吸收的资金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另外,除了资金池认定,公诉人还对利诱性,公开性, 社会 性进行了举证)

因此,可以总结出来该案的指导意义在于P2P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是否备案并不是影响任何定性的问题,甚至不应该成为刑事法庭上应该讨论的问题。关键还是在于集资行为本身是否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相关要件。

(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曾杰律师的相关归纳与整理,希望对刑事辩护提供有益的帮助,欢迎广大同行提出批评与建议,多交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 (四)

贡献者回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

  导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论是底层业务员还是中层领导抑或是负责人,犯罪数额的认定对案件的量刑至关重要。如何从证据规则上质疑犯罪数额,从而达到降低被告人的刑期?此前,我们团队办理了一起业务员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为320余万,经过我们团队辩护,最终成功减去100余万的认定,刑期也适当降低。从犯罪数额的认定角度上讲,辩护无疑是成功的。下面我们就将一审辩护词及判决书的认定公布如下:

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贾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贾某某一审阶段的辩护人。通过法庭调查,结合本案的证据,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合同金额321余万元的证据不足。

首先,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案涉及22名被害人,而其中11名被害人(分别是高某芳、任某花、郭某莲、郭某堂、杨某敏、胡某平、李某艳、卢某甲、贺某余、陈某朝、牛某梅)没有对贾某某进行辨认,该11名被害人所陈述的通过贾某某向XXX公司进行投资的事实只有这11名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此外,根据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前及庭审中的供述,其入职XXX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7、8月份、而上述部分被害人(包括卢某甲、牛某梅、郭某堂、杨某敏、李某艳)陈述的投资时间在贾某某入职XXX公司之前,二者相互矛盾,且根据贾某某的当庭供述,所有业务员发名片的地点存在交叉,无法排除这些被害人通过其他业务员投资,但仅能找到贾某某的名片进而认为是通过贾某某投资的合理怀疑。

我们都知道,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采用的是补强、印证规则。“孤证不能定案”更是刑事证据认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本案中,上述11名被害人陈述的通过贾某某向祺XX公司进行投资的证据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部分证言与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因此,上述11名被害人向祺XX公司的投资(合同金额为92万)不能认定为贾某某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

其次,剩余的11名被害人的投资中雷某宁、张某平的投资不能为贾某某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

1、关于雷某宁的投资问题。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雷某宁作为被害人,本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做相关陈述,而是通过其姑娘雷某红报案并制作相关笔录,雷某红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明,只知道贾某某这个人,其他情况不了解。该证据系雷某红转述雷某宁的间接证据、传来证据,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而本案中,雷某红明确对贾某某不了解,公安机关在辨认前也未详细询问雷某红是否见过贾某某、贾某某长什么样、身高大概多少,胖还是瘦等等,因此虽然雷某红对贾某某进行了辨认,但因辨认违反规定,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该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雷某红的辨认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定雷某宁通过贾某某向XXX进行投资的证据仅有雷某红的证言,该证言本身系间接证据、传来证据,无法单独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雷某宁向XXX的投资(合同金额89.11万)不能认定为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2、关于张某平投资的问题。根据张某平的陈述,其向XXX投资的时间为2014年4月和5月,而此时贾某某并不在XXX工作,因此该陈述与贾某某的供述相矛盾,张某平的投资数额(合同金额14万)不能认定为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最后,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以及部分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在向祺XX投资时,确实存在先扣除7%-8%利息的情形,也就是合同金额并不是实际投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因此,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认定涉案具体数额时,应当按照合同金额扣除8%来认定。

本案涉案合同金额3218500元,扣除11名未辨认的金额92万,扣除雷某宁的金额89.11万,扣除张某平的金额14万,剩余126.74万。在126.74万的基础上再核减8%,被告人贾某某实际吸收的金额为116万元。

二、被告人贾某某在XXX公司非法集资4亿元的案件中,地位较低、所起到的作用较小,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仅为XXX公司300余名业务员中的一员,所吸收的数额仅为冰山一角,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帮助作用。且被告人贾某某在XXX公司受业务经理郑某光的领导,郑某光的上级还有刘某祺等老总,贾某某仅为小小的业务员,地位较低。因此,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贾某某系从犯,应当对贾某某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116万元,且在整个XXX公司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当庭也自愿认罪、悔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考虑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贾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在定案时予以重视并。

辩护人: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车  奔

            2018年10月23日

附:一审法院判决书节选

山西省太原市X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晋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XX市,汉族,大学专科,无业,住山西省XX市XX区XX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2018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太原市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XX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车奔,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故根据集资参与人的陈述、报案材料及合同所载内容、资金收付凭证,本案的犯罪金额应以集资参与人实际的投资金额确定犯罪数额。同时本院认为,本案大部分集资参与人在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中称其业务员为“贾X”,如果集资参与人不能辨认出被告人贾某某,则证明本案集资参与人数及犯罪数额的证据仅有投资协议和集资参与人陈述。而由于投资协议上并不能体现业务员是谁,那么可证明业务员是被告人贾某某的证据仅剩“集资参与人陈述”,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且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即部分集资参与人的业务员并非本案被告人贾某某。综上,本院对已报案且能够辨认出被告人贾某某或说出被告人贾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联系电话的集资参与人所涉及的投资数额予以认定。对集资参与人已报案但未辨认或不能辨认出被告人贾某某的,虽然通过投资协议和集资参与人陈述可以证明其确实向山西XXX工贸公司进行了投资,但无法证明其业务员为被告人贾某某,故对该所涉及的投资金额应当予以核减。对公诉机关超出实际投资金额部分及证据不足的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一定的帮助、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主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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