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中,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如何计算? (一)

贡献者回答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的第五章专门针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处理进行了规定。 第二十三条指出,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如需参加社会活动,应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即便如此,他们仍被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因此雇主需支付相应的工资。
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的停工、停产,如果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雇主应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的工资标准发放。超过这个周期,若安排工作,按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若未安排,应支付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停工津贴。 在遇到更为复杂的经济困难情况,如生产经营困难或资金周转问题,《第二十五条》强调,雇主若暂时无法支付工资,必须在确保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基础上,与工会和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这种情况下,工资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需在协议达成后三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扩展资料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经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分总则、工资支付一般规定、加班工资、假期工资、特殊情况的工资、工资的扣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9章47条,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工资支付条例 (二)
贡献者回答法律分析:一、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受到影响,在征得本企业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二、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根据本人的工作岗位、劳动表现,在不低于省现行规定标准的基础上自主确定。三、外商投资,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私人企业未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基本)工资、年功工资、各种补贴的,应以劳动者上月实得工资做为计发加班加点工资等有关工资待遇的基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 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计算劳动者休假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三)
贡献者回答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于2004年6月4日由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旨在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陕西实际情况制定。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支付事项。同时,用人单位需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并根据经济效益建立正常工资增长机制。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资支付监察,工会有权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举报工资支付违法行为。
条例明确了工资支付的一般规定,如用人单位应在用工日起计算工资,按时足额支付,并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替代。用人单位还需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保存工资支付表,并在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提前支付工资。
针对加班、假期、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也做了详细规定。加班工资按照标准计算,节日休息视为正常劳动支付工资。劳动者患病、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或生活费。若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工资,可延期支付,但不得超过30天。
条例还建立了工资支付监察机制,对连续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实施重点监察,并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政府投资项目不得交付给欠薪单位承担,相关部门需征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并处理工资支付争议,用人单位应配合提供相关凭证。
条例明确了法律责任,对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用人单位进行处罚,包括责令限期支付工资、罚款、行政处理决定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争议可申请调解、仲裁或诉讼。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将依法追责。
条例还对工资支付的定义进行了明确,工资不包括社会保险费用、职工福利等。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劳动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劳动者,其工资支付事项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旨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关系稳定。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21修正) (四)
贡献者回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第四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第五条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第七条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二)工资正常增长分配办法;
(三)奖金分配办法;
(四)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第八条工资支付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标准;
(四)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五)依法代扣工资的情形及标准。第九条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职工年度工资调整水平和调整部分的分配办法等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分配及支付办法等事项,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分配和支付制度、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第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第十二条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
(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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