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探讨法律法规的众多条款中,民法典的第193条无疑占据了重要地位。这一条文明确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他人订立、履行合同或者进行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甚至请求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不正当手段对弱势群体的侵害,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与法律的尊严。通过深入理解这一法规,我们能够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和他人的正当权益。
法律法规193条内容 (一)

贡献者回答法律分析:
山东省生育险2021年新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依法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缴费基数按照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比例。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八条 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征收生育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依法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的费用。
第十一条 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治疗费和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期间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未就业配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未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的,按照女职工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生育医疗费用支付方式,推动住院分娩等生育医疗费用按病种、产前检查费按人头等方式支付。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纳入医疗保险定点协议管理范围。除急诊急救外,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内容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提供生育医疗服务;提供生育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应当征得职工或者其家属的同意。
第十七条 联网结算的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职工申请生育保险待遇,并按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办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生育保险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照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或者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查询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
职工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生育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1日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法律依据: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依法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缴费基数按照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比例。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八条 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征收生育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依法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的费用。
第十一条 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治疗费和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期间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未就业配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未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的,按照女职工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生育医疗费用支付方式,推动住院分娩等生育医疗费用按病种、产前检查费按人头等方式支付。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纳入医疗保险定点协议管理范围。除急诊急救外,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内容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提供生育医疗服务;提供生育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应当征得职工或者其家属的同意。
第十七条 联网结算的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职工申请生育保险待遇,并按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办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生育保险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照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或者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查询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
职工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生育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1日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二)
贡献者回答《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于2008年7月30日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 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该《办法》分总则、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待遇、法律责任、附则5章29条,法自2008 年9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省辖市统筹,根据当地实际可以实行县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参加省直生育保险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不得超过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 %。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满28 周生产或者引产的,享受90 天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 天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 个婴儿增加15 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90 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 周不满28 周流产、引产的,享受42 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8 周不满12 周流产的,享受30 天的生育津贴;妊娠不满8 周流产的,享受15 天的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 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实施输卵(精)管绝育手术的;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三)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实施输卵(精)管绝育手术后又实施复通手术的;
(四)人工终止妊娠的(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外)。
第十四条 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除急诊、急救外,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
第十六条 女职工异地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及其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参保的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1 年不满3 年的女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在24 个月未就业期间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加生育保险3 年的女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就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男职工所在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上年度按规定支付的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
第十九条 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
(五)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受委托代为领取的,提交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收费凭证等;
(四)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男职工所在单位及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后未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在欠费期间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欠费3 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补足全部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后,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漏报、少报职工人数、缴费工资总额,致使未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给职工生育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骗取生育津贴或者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 倍3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保障人权的法律有哪些 (三)
贡献者回答以宪法为根本依据,中国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保障人权的法律制度,人权保障事业不断法律化、制度化。
——生命权的法律保障。中国重视对公民生命权的保障。《宪法》、《刑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对保障公民生命权作了基本规定。《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对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作出规定。根据本国情况,中国在法律上保留了死刑,但坚持“少杀、慎杀”的政策,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确保死刑仅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中国《刑法》还规定了有利于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以减少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
——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法律保障。《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检查公民的通信。《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对于拘留、逮捕、搜查取证等涉及人身自由和安全的强制方法和手段,规定了严格的法律程序。《刑法》对于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罪也专门作了规定。《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还规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均不得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各种人格权。
——平等权的法律保障。中国宪法确立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适用法律时,对于任何人的保护或者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因人而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宪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政治权利的法律保障。《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立法法》规定,只有法律才能设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选举权是公民重要的政治权利。宪法和法律规定,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根据《选举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选民或者代表10人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并与政党、社会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一律由差额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也由差额选举产生;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宪法和法律还保障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选举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以及有关出版、社团登记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为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提供了法制保障。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通过强化政府信访工作责任来依法保障公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利。
——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障。《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得到了充分尊重和保障。为了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外国人的宗教活动,依法保护境内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1994年国务院还颁布了《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障。《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业促进法》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和促进了就业,合理界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法规、规章,保证了劳动者在养老、失业、患病、工伤和生育等情况下能够享有必要的物质帮助。《残疾人就业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规和规章,对不同类型弱势群体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给予特别保护。
——经济、社会、文化和其他权利的法律保障。《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加强对特殊群体的保护。《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法规,规定对城市贫困人口和农村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又无人赡养、抚养、扶养的农民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规,规定了国家对退役和伤亡军人及家属的抚恤优待制度。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义务教育法》强化了国家保障义务教育实施的责任,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宪法》还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虽然生活经常设置难关给我们,但是让人生不都是这样嘛?一级级的打怪升级,你现在所面临的就是你要打的怪兽,等你打赢,你就升级了。所以遇到问题不要气馁。如需了解更多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信息,欢迎点击黑律帮网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