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里面的开放性条款如何管控,开放式标准协议的优点

合同里面的开放性条款如何管控,开放式标准协议的优点

### 合同中的开放性条款管控策略与开放式标准协议的优势探讨

在现代商业活动中,合同作为规范交易双方行为、明确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文件,其内容的严谨性和灵活性往往决定了合作的顺利进行与风险的有效规避。其中,开放性条款作为合同中预留的灵活调整空间,既赋予了合同适应未来变化的能力,也带来了潜在的管控挑战。同时,开放式标准协议在促进技术共享、降低技术壁垒方面展现出显著优势。本文将深入探讨合同中的开放性条款如何有效管控,以及开放式标准协议的具体优点。####

合同中的开放性条款如何管控

开放性条款在合同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它允许在未来特定情况下对合同条款进行适当调整,以适应外部环境变化或双方实际需求。然而,这种灵活性若管理不当,也可能成为合同执行的隐患。因此,对开放性条款的有效管控显得尤为重要。首先,制定标准化合同模板是基础。企业应结合行业特点和法律法规,设计涵盖常见条款和条件的标准化合同模板。对于开放性条款,应明确其适用范围、调整条件及调整程序,以减少后续协商的不确定性。同时,模板中的条款应清晰明确,避免含义含糊,增强条款的可操作性。其次,建立严格的合同评审机制是关键。在合同签署前,应由法务、财务、业务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评审,确保开放性条款的合理性和合规性。评审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对条款的调整空间进行合理预设,以降低法律风险。再者,实施合同履行监控机制也是必不可少的。通过定期评估合同履行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与开放性条款相关的问题。利用关键绩效指标(KPI)量化合同履行效果,确保各项条款得到有效执行。同时,建立合同管理会议制度,促进部门间沟通与协作,确保信息及时更新和共享。此外,提升法律风险意识与培训同样重要。企业应定期开展合同法律风险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合同管理能力。通过案例分析和法律知识讲座员工识别合同中潜在的风险点,增强在合同谈判和执行中的法律意识。最后,引入合同管理软件也是提升管控效率的有效手段。软件应具备合同存储、变更记录、履行监控等功能,便于合同的集中管理和信息检索。通过信息化手段,减少人工操作的失误,提高合同管理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

开放式标准协议的优点

开放式标准协议是指不受专利、版权或其他限制的技术标准,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使用、修改和分发。其优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促进互操作性是开放式标准协议的核心优势。采用开放式标准的设备可以与其他厂商的设备进行互联,降低了系统集成和维护的成本。这为用户提供了更广泛的选择空间,可以根据自身需求选择最适合的设备组合。其次,降低技术壁垒也是开放式标准协议的重要贡献。开放式标准打破了技术垄断,促进了技术创新和产品竞争。厂商可以基于这些标准开发新的设备和服务,推动了行业的快速发展。再者,提高可扩展性是开放式标准协议的另一个显著特点。开放式标准为系统的可扩展性提供了更大的空间,用户可以根据实际需求灵活定制和扩展功能。这种灵活性使得系统能够更好地适应未来技术的发展和变化。此外,采用开放式标准协议还可以提高系统的安全性。由于协议标准是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审查和验证其安全性。这有助于及时发现并修复潜在的安全漏洞,提高了系统的整体安全性。综上所述,合同中的开放性条款管控与开放式标准协议的应用都是现代商业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通过有效管控开放性条款,企业可以确保合同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同时降低潜在法律风险。而采用开放式标准协议则有助于促进设备互操作性、降低技术壁垒、提高可扩展性和安全性,为企业的技术创新和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框架协议采购包括 (一)

框架协议采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采购方式与协议签订:框架协议采购是通过招标或谈判方式,与供应商签订的一种长期采购协议。这种协议旨在批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通常明确单价,而非具体数量和总价。

分批提供与协议期限:供应商按照协议条件,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分批提供所需的货物、工程或服务。这种方式有助于采购人根据实际需求灵活调整采购量。

供应商选择与整合:框架协议采购的目的是通过竞争选择优质供应商,整合内外资源,优化采购流程。通过招标或谈判,采购人可以筛选出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并与其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

封闭式与开放式框架协议:框架协议分为封闭式和开放式两种。封闭式框架协议只允许初始加入的供应商参与后续的采购合同授予;而开放式框架协议则允许后续加入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提高了采购的灵活性和竞争性。

第二阶段竞争与无第二阶段竞争:在框架协议下,可能存在第二阶段竞争的情况。即某些未在初始阶段明确的采购条款,会在后续阶段通过竞争来确定或细化。无第二阶段竞争的框架协议则在签订时已明确规定所有条件,减少了后续的不确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10号《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二)

《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经2021年12月31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由部长刘昆颁布。

第一章 总则

本办法旨在规范重复采购活动,提高项目绩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 框架协议采购定义为集中采购机构或主管预算单位,对技术、服务等标准明确、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通过公开征集程序,确定第一阶段入围供应商并订立框架协议,采购人或服务对象在入围供应商范围内确定第二阶段成交供应商并订立采购合同的采购方式。主管预算单位指的是负有编制预算职责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可采用框架协议采购的条件包括:集中采购目录内的小额零星采购、服务对象所需的鉴证咨询服务、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框架协议采购分为封闭式和开放式两种形式,封闭式为主要形式,除非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

第五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货物、服务采用框架协议采购的,由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征集程序和订立框架协议;集中采购目录外采用框架协议采购的,由主管预算单位负责,其他预算单位需经主管预算单位批准后可采用,遵守主管预算单位的规定。

第六条 框架协议采购应遵循竞争择优、讲求绩效的原则,需有明确的采购标的和定价机制,避免供应商仅符合资格条件即入围。

第七条 框架协议采购应实行电子化采购。

第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采用框架协议采购的,需拟定采购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主管预算单位采用的,需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将采购方案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封闭式框架协议采购是指在公开竞争订立框架协议后,仅可通过补充征集程序增加协议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十条 开放式框架协议采购是指明确采购需求和付费标准,供应商可随时申请加入的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或主管预算单位应确定框架协议采购需求,需求在有效期内不得变动,需开展需求调查,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框架协议采购需求应满足实际需要,符合市场状况和公允标准,厉行节约,不得超标准采购,细化采购需求,合理设置采购包。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或主管预算单位应在征集公告中确定最高限制单价,开放式框架协议中付费标准即为最高限制单价。

第十四条 框架协议应包括供应商、采购项目、采购需求、最高限制单价、入围产品信息、确定第二阶段供应商的方式等。

第十五条 框架协议期限应根据需求和市场变化科学确定,货物项目一般不超过1年,服务项目不超过2年。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或主管预算单位应管理框架协议的履行,提供工作便利,执行最高限价,管理第二阶段成交供应商确定,审核产品升级替换,建立反馈机制,公开成交结果,办理供应商清退。

第十七条 采购人或服务对象应将第二阶段合同授予入围供应商,使用统一合同文本,不得擅自修改实质性条款。

第十八条 货物项目入围供应商应为生产厂家或生产厂家唯一授权供应商,可委托代理商履行合同。

第十九条 入围供应商在特定情况下将被取消资格或解除框架协议,不得重新申请加入。

第二十条 入围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得主动放弃资格或退出框架协议。

第二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或主管预算单位应保存框架协议采购档案,合同授予资料由采购人负责保存。

第三章 封闭式框架协议采购

第二节 封闭式框架协议的订立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或主管预算单位发布征集公告,包含公告内容。

第二十三条 编制征集文件,包含文件内容。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编制响应文件,对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评审方法包括价格优先法和质量优先法。

第二十六条 耗材使用量大的仪器设备需同时报价耗材。

第二十七条 确定入围供应商时,提交响应文件和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应不少于2家。

第二十八条 入围结果公告包含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或主管预算单位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框架协议,并备案。

第三十条 征集人告知适用框架协议的采购人或服务对象入围信息。

第三十一条 除特定情形外,框架协议有效期内不得补充征集供应商。

第三节 采购合同的授予

第三十二条 确定第二阶段成交供应商的方式包括直接选定、二次竞价和顺序轮候。

第三十三条 二次竞价方式以框架协议为依据,确定报价最低的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 顺序轮候方式按轮候规则授予合同。

第三十五条 以二次竞价或顺序轮候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后发布成交结果。

第三十六条 订立固定价格合同,根据实际采购数量和协议价格确定合同总价。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可将合同授予非入围供应商,需满足特定条件。

第四章 开放式框架协议采购

第三十八条 发布邀请供应商加入框架协议的公告。

第三十九条 供应商随时提交申请,征集人审核后发布入围结果公告。

第四十条 征集人发布入围结果,公告入围供应商信息。

第四十一条 征集人可申明不签订书面框架协议。

第四十二条 第二阶段成交供应商由采购人或服务对象直接选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影响或可能影响入围或成交结果的违法行为,按照政府采购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条件的供应商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规定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公告信息发布渠道。

第四十九条 按日计算期间的规则。

第五十条 “”、“以下”等数词的含义。

第五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法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如何正确理解《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三)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解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条文解读】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办法及支付时间。以及用人单位违反书面劳动合同补签义务和违法不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认定及其内容。

法律规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上面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十)劳动合同条款的分类《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了两种劳动合同条款类型,第一款所规定的九项属于理论上所谓的法定必备条款;第二款则规定了约定条款。两种条款种类的区分标准主要是产生方式不同,前者是法定,后者是约定。至此,《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为我们示范了一个较完备的劳动合同条款体系。法定必备条款法定必备条款,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当事人用人单位一方在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其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责人。这里的“名称”应当是单位报有关的职能部门登记注册的名称,如:企业就应当填写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名称;“住所”,如果用人单位是法人则一般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有几个办事机构时,则以起决策作用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主要是针对非法人单位,因其没有法定代表人,则应写明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劳动者一方在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其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这里“姓名”、“住所”的确定适用民法中关于自然人姓名、住所的一般规则。(1)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期限是指劳动合同起始至终止之间的时间,或者说是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时段。关于它的种类、产生规则等问题已在上文详述。(2)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是劳动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即劳动者具体从事什么种类或什么内容的劳动。它可以说是劳动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关系到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的目的,也是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劳动报酬的原因,所以是必不可少的。一般要求规定得明确、具体,便于遵照执行。工作地点是指劳动者所在岗位的具体地理位置。实质上就是所谓的合同履行地,它的确定往往涉及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3)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履行劳动义务,应当从事劳动或工作的时间。注意对这一条款的约定要符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集体合同关于工作时间的限定。休息休假,是指劳动者得免于履行劳动给付义务而自行支配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相同,劳动合同关于休息休假的约定也涉及是否符合有关劳动基准规定的问题。(4)劳动报酬应明确劳动者的工资、奖金和津贴的数额或计发办法。劳动力市场就是劳动和货币的交换,由此引起的争议也最多。(5)社会保险《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社保条款也就构成了劳动合同的一项必备内容。因为参保缴费不光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或者说是二者的共同义务,即使双方形成合意也不得放弃而在合同中不予约定。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和死亡保险。(6)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从事某项劳动提供的必要条件,包括劳动保护条件和其他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条件是指用人单位为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其他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为使劳动者顺利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为劳动者提供的必要的物质和技术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必须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这是一项开放式的规定,目的是实现《劳动合同法》在合同内容方面与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实际上,上文的一至七项属于法定必备条款中的一般必备条款,即各种劳动合同都必须具备的条款,而本项中所谓的“其他事项”则属于特殊必备条款,它往往散见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是某种或某几种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值得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确立的法定必备条款,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至于其他等级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条款则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法定必备条款的范畴。约定条款约定条款,即劳动关系当事人或其代表在法定必备条款以外,通过协商所确定的其他条款。这种条款往往是劳动合同个性的体现,不是所有的劳动合同都必须有约定条款,即使约定了,法律也不要求所有的劳动合同在约定条款的种类、具体内容等方面完全相同。《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简要地罗列了一些,如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在此不一一详述。值得注意的是,约定条款的产生确实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但为了真正实现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意思自治,立法对于约定条款仍然需要进行一定的规制,下面的若干条正是规制的充分体现。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所涉及的内容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法律规定将这些内容列如劳动合同中,体现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即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定必备条款欠缺的法律后果(一)关于劳动合同的效力《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应当”一词说明该条属于强行性规范。那么,如果出现劳动合同欠缺法定必备条款,其法律后果如何呢?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劳动合同无效。因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另一观点则认为,此时劳动合同不是无效,而是根本未成立。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第一,如何理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从表面上看,欠缺法定必备条款确实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但是,依据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单只是违反了强制性规范,而且只能是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规范,如果只是违反了取缔规范,则不属于合同效力评价中的“违法”范畴。所谓取缔规范,是指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以禁遏其行为,但并不当然否定其在私法上的效力。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条、第条分别要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城市房屋租赁合同必须办理备案登记。此处要求备案登记的规范应属于取缔规范而非效力规范,当事人没有办理该备案登记手续不应导致合同无效;所谓效力规范,是指不仅要取缔违反的行为,对违反者加以法律制裁,而且对其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也加以否认。所以,只有违反了效力规范的法律行为才是无效的,对违反了取缔规范的法律行为,可以由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但不能当然认定该行为无效。那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是取缔规范,还是效力规范呢?我们认为,它属于取缔规范。因为在该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十条中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并没有否认劳动合同本身的效力。《劳动合同法》中类似的取缔性的强制规范还有很多,实践中一定要注意区分。第二,欠缺法定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合同未成立。因为合同成立即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而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就是前述的法定必备条款,立法要求所有的劳动合同都必须具备。这些条款的欠缺直接表明当事人缔约的合意本身是不完整的,而不是无效的。(二)关于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不仅规定了劳动合同文本违法的行政责任,即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改正,而且还明确了因劳动合同文本违法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理解这种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从法理上分析,损害赔偿本质上只是一种责任形式,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其他责任形式相并列。在此,关键是要明确劳动者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在合同领域,能产生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要么是违约,要么是缔约过失。二者在性质、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由此,我们必须准确地辨析《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责任基础。我们认为,这种损害赔偿应当属于劳动合同上的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为如前所述,欠缺法定必备条款将导致劳动合同不成立。在合同法一般理论中,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当事人一方因此受有损失,对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的,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责任就是缔约过失责任。

现实中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现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现实中是比较普遍的现象,用人单位通过这种方式以逃避法律责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在这样的情形下,本条例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即是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要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如果此时劳动者拒绝补签劳动合同的,本条例也规定了相应的措施,即是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本条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也是体现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本条例第五条与第六条的区别相应的时间上的区别对于现实中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的处理方式,首先确定时间的长短,即是如果是在个月之内,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拒绝的,则按照第五条的规定来处理,而超过个月不足年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与劳动者进行补签,劳动者拒绝的,要按照第六条的规定来处理。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五条和第六条都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但是要注意的是,都是要通过书面的形式来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只是口头形式通知是无效的。经济补偿金如果满足第五条的规定条件,则按照第五条执行,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用人单位要支付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时间的工资;如果满足第六条的规定,则按照第六条执行,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要怎么办 (四)

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时,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尝试协商补充协议:

双方应首先进行沟通,尝试就合同价款达成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以明确价款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

参照交易习惯确定:

若协商未果,双方可以参照同类交易的习惯做法或行业标准来确定合同价款。这通常需要双方对所在行业的交易惯例有一定的了解。

依据合同条款和交易惯例综合判断:

在无法直接协商确定价款的情况下,可以综合考虑合同条款中的其他相关约定,以及双方过往的交易习惯和整个行业的普遍做法,来间接推断出一个相对合理的价款。

重点内容:在处理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时,应优先尝试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若协商无果,再依据交易习惯和合同条款进行综合判断。这一过程中,保持沟通的开放性和对交易惯例的了解至关重要。

人天天都会学到一点东西,往往所学到的是发现昨日学到的是错的。从上文的内容,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合同里面的开放性条款如何管控。如需更深入了解,可以看看黑律帮网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