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公安机关故意伤害案件办案程序的具体规定
- 2、寻衅滋事罪对证据有何种要求
- 3、公安机关伤情鉴定
- 4、《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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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故意伤害案件办案程序的具体规定 (一)

贡献者回答故意伤害案件的办理程序如下:
1、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接警部门应根据案情,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
2、公安机关认为存在犯罪事实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
3、侦查工作结束之后,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交《起诉意见书》,由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4、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决定开庭审判。人民法院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做出有罪或无罪判决。
公安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结合基层实际工作情况,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第五条 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六条 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 前期处置
第十条 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接警部门应当根据案情,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
第十一条 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制止伤害行为;
(二)组织救治伤员;
(三)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
(四)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组织救治伤员;
(二)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
(三)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四)追查嫌疑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四章 勘验、检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十四条 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办案单位对提取的痕迹、物证和致伤工具等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伤害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十六条 勘验、检查伤害案件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伤害人的伤情进行照相,并将上述材料装订成卷宗。
第五章 鉴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第二十条 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鉴定人负责实施。
伤情鉴定比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主检法医师或者四级法医官负责实施。
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人身伤情鉴定意见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询问被害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伤害工具、方式、部位,伤情,嫌疑人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询问伤害行为人,应当重点问明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致伤工具、方式、部位等具体情节。
多人参与的,还应当问明参与人员的情况,所持凶器,所处位置,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及预谋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询问目击证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当事人人数及各自所处位置、持有的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衣着、体貌特征,目击证人所处位置及目击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
第二十六条 询问其他证人应当问清其听到、看到的与伤害行为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重点收集以下物证、书证:
(一)凶器、血衣以及能够证明伤害情况的其他物品;
(二)相关的医院诊断及病历资料;
(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
办案单位应当将证据保管责任落实到人,完善证据保管制度,建立证据保管室,妥善保管证据,避免因保管不善导致证据损毁、污染、丢失或者消磁,影响刑事诉讼和案件处理。
第七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
(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四)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三)寻衅滋事的;
(四)聚众斗殴的;
(五)累犯;
(六)多次伤害他人身体的;
(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公开进行:
(一)涉及个人隐私的;
(二)行为人为未成年人的;
(三)行为人和被害人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未成年当事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场。
第三十五条 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调解原则上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次调解。
第三十七条 调解必须履行以下手续:
(一)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二)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八条 调解处理时,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机关、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盖章。调解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第三十九条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章 卷宗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办理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的要求,形成完整卷宗。
卷宗内的材料应当包括受案、立案文书,询问、讯问笔录,现场、伤情照片,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审批手续、处理意见等。
第四十一条 卷宗应当整齐规范,字迹工整。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卷(正卷)移送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卷(副卷)由公安机关保存。
侦查卷(正卷)内容应包括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决定书、通知书、告知书,各种证据材料,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
侦查工作卷(副卷)内容应包括各种呈请报告书、审批表,侦查、调查计划,对案件分析意见,起诉意见书草稿等文书材料。
第四十三条 伤害案件未办结的,卷宗由办案单位保存。
第四十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结案后卷宗交档案部门保存。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案件难以审结、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办案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寻衅滋事罪对证据有何种要求 (二)
贡献者回答(一)证据链条的构建及所需查证的事实与证据1、审查寻衅滋事案件“查证主要犯罪事实”时,还要注意查证作案手段和经过、作案后果、作案动机及目的方面的特定内容。 寻衅滋事罪证据指引
一、罪名: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法条及司法解释
(1)《刑法》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11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8条;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5条;
(7)《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三、批准逮捕的证据要求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有寻衅滋事案件发生。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侦破、抓获经过的工作情况等;
2、寻衅滋事行为达到了寻衅滋事罪的追诉标准(1)随意殴打他人类案件(情节恶劣的)。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作案凶器,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情、精神状况等的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自杀情况下的尸体检验报告等,案发现场的视听资料,犯罪嫌疑人曾受相关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害人的身份材料,证明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证人证言等证据;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类案件(情节恶劣的)。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作案凶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审计报告、停工停产证明等证据,辱骂他人的信件原件、电话录音、通话记录或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犯罪嫌疑人曾受相关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害人系弱势群体的身份材料,证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证人证言、新闻报道等证据;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类案件(情节严重的)。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搜查、扣押、调取决定书、笔录、清单、照片,相关财物的发票等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被害人精神状况的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自杀情况下的尸体检验报告等,犯罪嫌疑人曾受相关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害人系弱势群体的身份材料,证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新闻报道、视听资料等证据;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类案件(造成秩序严重混乱的)。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高音喇叭、横幅等作案工具,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关于公共场所性质的书面证明,围观群众的证言,造成财物毁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以外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不能按照本罪处理;
而且即使实施了这四种法定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
没有达到上述程度的一般寻衅滋事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而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3、行为性质属于寻衅滋事要注意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相关犯罪,并注意将没有逞强耍横等动机且无法按其他犯罪处理者做无罪处理。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关系及案件起因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处理处罚的书面证明;
4、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
应当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材料,包括户籍证明、身份证等材料。
(二)有证据证明寻衅滋事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1、犯罪嫌疑人直接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目击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
2、犯罪嫌疑人有帮助作用。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犯罪嫌疑人参与共谋及在案发现场的供述、同案犯指认、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要根据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嫌疑人关于行为动机的供述、被害人关于案发原因的陈述,结合案发时间、地点等情况综合认定。
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嫌疑人之间聊天记录等。
(四)社会危险性评估与审查要查明案发原因、犯罪情节,是否赔偿谅解以及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等,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1)证明前科劣迹的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2)证明自首、坦白等情节的案发、侦破、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3)证明立功情节的立案决定书、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4)证明赔偿、谅解等情况的协议、收条等;
(5)证明到案后表现、认罪悔罪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
(6)证明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正在哺乳等不宜羁押情况的诊断证明、生育证明等(7)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所、稳定职业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
(8)重大疾病、女性犯罪嫌疑人怀孕、哺乳的医院诊断证明、婴儿出生证明等;
四、审查起诉的证据要求
(一)证据链条的构建及所需查证的事实与证据1、审查寻衅滋事案件“查证主要犯罪事实”时,还要注意查证作案手段和经过、作案后果、作案动机及目的方面的特定内容。
(1)“作案手段及经过”和“作案后果”对应的基本证据因寻衅滋事案件类型不同而异;
(2)“作案动机及目的”要查明作案人员的主观故意,出于何种动机、事前有无预谋、为了达到何种目的,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
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指犯罪嫌疑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犯罪嫌疑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虽然形式上与寻衅滋事犯罪相似,但事出有因,没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动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如果行为人殴打他人致伤,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然辱骂他人情节严重的,可以分别按照故意伤害、故意损毁财物罪或侮辱罪定罪处罚。
2、犯罪嫌疑人实施相关行为,因作案动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构成的具体罪名可能发生变化:
(1)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重伤或死亡的,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2)聚众殴打他人的,可能构成聚众斗殴罪;
(3)辱骂他人的,可能构成侮辱罪;
(4)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
(5)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的,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6)三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可能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二)各类型寻衅滋事案件的证据收集
1、根据寻衅滋事案件查证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结构特点及繁简程度不同,寻衅滋事案件分为侵害人身权利型、侵害财产型、危害公共场所秩序型、信息网络犯罪型四种类型。
2、侵害人身权利型寻衅滋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案件。
该类型案件在查证犯罪事实时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1)被害人陈述;
(2)犯罪嫌疑人供述;
(3)证人证言;
(4)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
(5)搜查、扣押物品笔录、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6)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证人等的辨认笔录;
(7)其他有关定罪量刑的证据。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伤势情况对查证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及时验伤,并根据被害人陈述对现场进行勘查。
被害人是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应当收集精神病鉴定、残疾人证、老年人证、医院检验报告等证据。
3、侵害财产型寻衅滋事案件,是指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案件。
该类型案件在查证犯罪事实时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1)被害人陈述;
(2)犯罪嫌疑人供述;
(3)证人证言;
(4)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等证明财产损失的相关材料;
(5)搜查、扣押物品笔录、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6)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证人等的辨认笔录;
(6)其他有关定罪量刑的证据。
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或住处查获的物品,对案件认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应当及时收集、固定,并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行辨认。
对于收赃人检举揭发的,应当及时、合法地收集、固定赃证物品,确认赃证物品的来源。
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对犯罪现场的勘查对案件认定具有重要作用,应当及时拍照、固定,向被害人收集购买该财物时的发票等证据,并及时对损失进行评估。
被害人具有特殊情况及寻衅滋事行为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还应收集精神病鉴定、死亡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害方是单位的,应收集工商登记资料或营业执照。
4、危害公共场所秩序型 寻衅滋事案件是指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案件。
此类案件的特点是,公共场所范围内的证人所做的证言能够较为完整地证明案件发生过程中的事实情况。
该类型案件在查证犯罪事实时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1)犯罪嫌疑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
(4)扣押物品笔录、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5)犯罪嫌疑人、证人等的辨认笔录;
(6)其他有关定罪量刑的证据。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因目击证人证言对查证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固定、保存上述证据,防止证据随着时间推移受到外部因素的不当影响。
对于有警察到现场维持秩序的,应当收集执法记录仪录像,注意提取过程的规范性和保存的完善性,以确保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对于现场有监控录像能够完整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注意审查监控录像来源的可靠性,提取过程的规范性和保存的完善性,以确保监控录像取得程序的合法性和记录内容的真实性。
对同时具有三种类型中的二种的,根据不同类型的证据特点,注意收集证据的全面性、完整性。
4、信息网络犯罪型寻衅滋事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案件以及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案件。
此类案件的特点是,电子数据能够较为完整地证明案件发生过程中的诸多事实情况。
该类型案件在查证犯罪事实时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1)犯罪嫌疑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搜查、扣押笔录、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4)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远程勘验笔录;
(5)其他有关定罪量刑的证据。
电子数据对信息网络犯罪具有直接证明力,侦查人员应当注意电子数据来源的可靠性,提取过程的规范性和保存的完善性,以确保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和记录内容的真实性。
注意查证电子数据与嫌疑人身份及其行为的关联性,尤其对于犯罪嫌疑人否认实施犯罪的,应当通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确认。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辱骂、恐吓言论或虚假信息的,应注意收集证明该信息、言论发布的数量、频率以及点击量、转发量、评论内容及数量的相关电子证据。
(三)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1、寻衅滋事案件印证关系审查的重点是:
(1)关于作案经过。
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搜查、扣押笔录、清单、相关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之间能否相互印证;
(2)关于伤势情况。
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扣押笔录、清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间能否相互印证;
(3)关于财产损失。
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扣押笔录、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之间能否相互印证。
2、关联证据之间的逻辑性分析主要包括:
(1)关于作案动机和目的。
通过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采用的作案手段、使用的工具等考察是否具有寻衅滋事的动机和目的;
(2)关于人身损害及其成因。
各作案人员使用的手段和作案工具能否造成被害人的伤势。
(3)关于财产损失的价值认定。
被害人关于财产价值的陈述、证明财物价值的凭证、犯罪嫌疑人、收赃人关于销赃价格的供述以及价格认定结论之间是否相符。
如果相关证据出现严重不符,尤其是价格认定结论明显高于或低于被害人关于财产损失的陈述或失窃财物的价值凭证,应当重新评估。
公安机关伤情鉴定 (三)
贡献者回答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因违法行为造成轻伤的严重后果,很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主要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关于故意伤害伤情鉴定程序的鉴定主体,实际上鉴定委托的主体一般为案件主办单位,而对伤情的鉴定实际由法医进行。根据法律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委托单位应审查被鉴定人提供的病历资料真实性,并在病历资料复印件上盖章确认。委托单位必须经过认真调查确认当事人存在被伤害的客观事实,才能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刑事案件中的轻重伤鉴定,关系到是否够成刑事犯罪,属于侦查机关的职责。因此,当事人自己不能委托鉴定。如果认为伤情达到了轻伤严重程度,在公安机关未主动提出做伤情鉴定时,受害人可以主动要求公安机关做鉴定,但需提供相关鉴定材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两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是否有效 (四)
贡献者回答《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是否有效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 ,是公安部于2005年12月27日颁布的,于2006年2月1日起实施。目前还没有关于这个规定已经失效的通知,那么就说明其依然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以下是这个规定的全部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第五条 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六条 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 前期处置
第十条 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接警部门应当根据案情,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
第十一条 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制止伤害行为;
(二)组织救治伤员;
(三)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
(四)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络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组织救治伤员;
(二)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
(三)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络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四)追查嫌疑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四章 勘验、检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十四条
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资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办案单位对提取的痕迹、物证和致伤工具等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伤害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十六条 勘验、检查伤害案件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伤害人的伤情进行照相,并将上述材料装订成卷宗。
第五章 鉴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第二十条 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鉴定人负责实施。
伤情鉴定比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主检法医师或者四级法医官负责实施。
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人身伤情鉴定意见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询问被害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伤害工具、方式、部位,伤情,嫌疑人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询问伤害行为人,应当重点问明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致伤工具、方式、部位等具体情节。
多人参与的,还应当问明参与人员的情况,所持凶器,所处位置,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及预谋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询问目击证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当事人人数及各自所处位置、持有的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衣着、体貌特征,目击证人所处位置及目击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
第二十六条 询问其他证人应当问清其听到、看到的与伤害行为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重点收集以下物证、书证:
(一)凶器、血衣以及能够证明伤害情况的其他物品;
(二)相关的医院诊断及病历资料;
(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
办案单位应当将证据保管责任落实到人,完善证据保管制度,建立证据保管室,妥善保管证据,避免因保管不善导致证据损毁、污染、丢失或者消磁,影响刑事诉讼和案件处理。
第七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
(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四)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三)寻衅滋事的;
(四)聚众斗殴的;
(五)累犯;
(六)多次伤害他人身体的;
(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公开进行:
(一)涉及个人隐私的;
(二)行为人为未成年人的;
(三)行为人和被害人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未成年当事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场。
第三十五条 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调解原则上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次调解。
第三十七条 调解必须履行以下手续:
(一)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二)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八条
调解处理时,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机关、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盖章。调解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第三十九条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章 卷宗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办理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的要求,形成完整卷宗。
卷宗内的材料应当包括受案、立案文书,询问、讯问笔录,现场、伤情照片,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审批手续、处理意见等。
第四十一条 卷宗应当整齐规范,字迹工整。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卷(正卷)移送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卷(副卷)由公安机关储存。
侦查卷(正卷)内容应包括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决定书、通知书、告知书,各种证据材料,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
侦查工作卷(副卷)内容应包括各种呈请报告书、审批表,侦查、调查计划,对案件分析意见,起诉意见书草稿等文书材料。
第四十三条 伤害案件未办结的,卷宗由办案单位储存。
第四十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结案后卷宗交档案部门储存。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案件难以审结、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办案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办理故意伤害案件程式规定》还有效吗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式规定第一百二十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异地执行拘留的,应当在到达管辖地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第一百二十三条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公安机关办理的轻伤害案件,是否必须由公安机关指定鉴定吗
对于刑事伤害案件,公安机关本身有鉴定机构。不需要对外指定或委托的。当然,现在有的地方已全部交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对于其他鉴定,则通常交由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另外,如果一方对伤害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要求重新鉴定。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是否有效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规定若干所犯罪名是否有效,比如向金融业银行资金诈骗,贪污受贿案,等等…经济犯罪,这些都归公安局经侦支队办理的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程式规定现在是否有效
没有《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程式规定》的档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公交管(2011)19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法发〔2013〕15号 )依然有效。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
公交管(2011)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执法活动,依照刑法及有关修正案、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式规定等规定,现就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
1、严格血样提取条件。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2、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影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发现当事人涉嫌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当事人驾驶的机动车,需要作为证据的,可以依法扣押。
3、完善醒酒约束措施。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应当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由2名交通民警或者1名交通民警带领2名交通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但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醒酒约束场所应当配备醒酒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约束过程中,要加强监护,确认当事人酒醒后,要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
4、改进执勤检查方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组织疏导交通,根据车流量合理控制拦车数量。车流量较大时,应当采取减少检查车辆数量或者暂时停止拦截等方式,确保现场安全有序。要求驾驶人接受呼气酒精测试时,应当使用规范用语,严格按照工作规程操作,每测试一人更换一次新的吹嘴。当事人违反测试要求的,应当当场重新测试。
二、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
5、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储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6、提高检验鉴定效率。要加快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机构建设,加强检验鉴定技术人员的培养。市、县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的,要尽快建立具有血液酒精检验职能的检验鉴定机构,并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要切实提高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效率,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
7、严格办案时限。要建立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快侦快办工作制度,加强内部办案协作,严格办案时限要求。为提高办案效率,对现场发现的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尚未立刑事案件的,可以口头传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有条件的,对当事人可以现场调查询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讯问。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查获犯罪嫌疑人之日起7日内侦查终结案件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况特殊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时限。
三、进一步规范立案侦查
8、从严掌握立案标准。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未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应当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9、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证据材料,并严格审查、核实。要及时检查、核实车辆和人员基本情况及机动车驾驶人违法犯罪资讯,详细记录现场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人员车辆基本特征以及现场采取呼气酒精测试、实施强制措施、提取血样、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情节轻重等情况作重点讯问,并听取无罪辩解。要及时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
10、规范强制措施适用。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合理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确保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在逃的,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以及确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拘留措施。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应当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11、做好办案衔接。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对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要及时了解掌握案件起诉和判决情况,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或者有关的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及时归档。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法院判决无罪但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2、加强执法办案管理。要进一步明确办案要求,细化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和保管、立案撤案、强制措施适用、物品扣押等重点环节的办案标准和办案流程。要严格落实案件稽核制度,进一步规范案件稽核范围、稽核内容和稽核标准,对与案件质量有关的事项必须经法制员和法制部门稽核把关,确保案件质量。要提高办案工作资讯化水平,大力推行网上办案,严格办案资讯网上录入的标准和时限,逐步实现案件受理、立案、侦查、制作法律文书、法制稽核、审批等全过程网上执行,加强网上监控和考核,杜绝“人情案”、“关系案”。
四、进一步规范安全防护措施
13、配备执法装备。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配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约束带、警绳、摄像机、照相机、执法记录仪、反光指挥棒、停车示意牌等装备。执勤车辆还应配备灭火器材、急救包等急救装备,根据需要可以配备简易破拆工具、拦车破胎器、测速仪等装备。
14、完善查处程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合理选择安全、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检查工作要由2名交通民警进行。要保证民警人身安全,明确民警检查动作和查处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发生民警受伤害案件。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法发〔201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阶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各地严格执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影;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159条规定是什么
第一百五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储存案件证据材料,与其他文书材料和调解协议书一并归入案卷。
公安机关是否能够办理侵占案件
根据《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涉嫌侵占犯罪,告诉才处理。因此属于自诉案件,公安机关不能办理,如果已经办理,应该撤销案件,告知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案件程式规定废止了吗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自2006.6.1.起施行,没有废止。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是否有效
公安机关的鉴定仅供双方当事人进行参考,以利于双方就赔偿进行协商
但是,一旦走诉讼程式的话,专门的鉴定机关的才具有法律效力
人天天都会学到一点东西,往往所学到的是发现昨日学到的是错的。从上文的内容,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一起聚众斗殴案件发生时,证人甲乙丙丁四人在现场目睹事实经过,侦查人员对上述四名。如需更深入了解,可以看看黑律帮网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