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适用范围详细解读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作为保障女性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法规,其适用范围广泛而明确,旨在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权益。本文将深入探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以期为相关用人单位及女职工提供参考和指导。

一、法规背景与立法意图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制定,源于对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面临的特殊生理和心理需求的深刻认识。该规定旨在通过明确的法律条款,确保女职工在劳动中享有平等的权益和充分的保护。立法者希望通过这一法规,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关注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问题,进一步促进性别平等和社会和谐。

二、适用范围的具体界定

(一)用人单位类型

标签:用人单位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这一界定涵盖了政府部门、公有和私有单位、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基于个体经营的实体,确保了所有合法用人单位均受其约束。

这一广泛的适用范围表明,不论单位的性质、规模或行业,只要其存在女职工,就必须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为女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这有助于构建一个公平、公正、安全的工作环境,促进女职工的身心健康。

(二)女职工定义

标签:女职工 法规中的“女职工”指的是劳动关系中的女性劳动者,排除了兼职或特殊雇佣关系的人员。这一界定明确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保护对象,即那些与用人单位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女性员工。

女职工作为社会劳动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劳动权益的保护不仅关乎个人福祉,更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进步。因此,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确保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充分的保护。

(三)适用地域范围

标签:地域范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这意味着,无论是在东部沿海地区还是中西部内陆地区,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农村,只要存在女职工,用人单位就必须遵守这一规定。

这一广泛的地域适用范围有助于消除地域差异对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的影响,确保全国范围内的女职工都能享受到平等的劳动保护。同时,这也为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提供了统一的执法依据,有助于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确保法规的有效实施。

三、适用范围内的具体保护措施

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内,用人单位必须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来保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这包括但不限于: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为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等。

这些保护措施的实施,不仅有助于保障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还能促进用人单位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宣传力度和执行力度,确保法规得到有效实施。

综上所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广泛而明确,旨在为女职工提供全面的劳动保护。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这一规定,为女职工创造一个安全、健康、公平的工作环境,共同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女工产假有几天,相关的规定是怎么样的呢 (一)

产假,是指女性员工在分娩前后所享有的休假待遇,旨在保障她们的身体健康与恢复。通常情况下,产假的时长从分娩前半个月开始,直至产后两个半月结束。对于晚婚晚育的女性而言,这一期限可以延长至四个月。国家对于女职工的产假有明确的规定,要求她们在休产假期间,雇主不得降低其工资,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我国正式实施的产假标准,源自于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此草案中规定,女职工在生育时应享有至少98天的产假。除此之外,草案还对相关待遇进行了规范,确保女性员工在休产假期间能够获得应有的保护。

女职工在休产假期间,不仅能够享受到充足的休息时间,还能够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和福利待遇。这不仅有助于她们的身体恢复,也有利于家庭的和谐发展。用人单位在保障女职工产假权益的同时,也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确保她们能够顺利完成产假后的回归工作。

对于晚婚晚育的女性而言,国家还给予了额外的产假支持。这不仅体现了对女性生育权利的尊重,也反映了社会对家庭生育的支持态度。通过延长产假期限,可以给女性员工更多的时间来恢复身体,同时也有助于她们更好地照顾新生的婴儿。

总体来说,国家对于产假的规定旨在保障女性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通过这些措施,可以为女性员工提供更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让她们能够在享受产假的同时,也能保持职业生涯的发展。

大学教师产假六个月吗 (二)

大学女教师的产假按照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规定,为98天。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她们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也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怀孕七个月的女教师,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如果她们不能胜任原劳动,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单位应当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对于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女教师,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生的证明予以处理。

在产假期间,女教师享有以下待遇:保胎假期间,工资按照病假发放。若医生开具保胎证明,保胎假按病假待遇发放工资。产前假方面,怀孕七个月的女教师,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后,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工资按员工以往每月实发工资标准的八成发放。

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若未开展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生育津贴则由本企业或单位支付,标准为女职工生育前的基本工资和物价补贴。

此外,女教师在产假期间,单位应当保障她们的基本权益,确保她们的身体健康和工作状态,不得随意延长劳动时间,也不得安排她们从事不适宜的工作。

女教师产假的具体待遇会根据当地政策和单位规定有所不同,但总体而言,国家和单位都会尽量保障女教师的合法权益。

对于中国产假多少天是合理的? (三)

对于中国产假的天数一般是不能九十八天;对于难产的可以增加产假十五天;还有就是如果多生育了一个婴儿同样了可以增加十五天;如果没有满四个月就流产的也可以享受到十五天的产假。

一、对于中国产假多少天是合理的?

国家规定法定产假是98天。

产假一般从分娩前半个月至产后两个半月,晚婚晚育者可前后长至四个月,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八天的产假。职业女性在休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辞退或者以其他形式解除劳动合同。

现在我国正式实施的产假标准依据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草案将女职工生育享受的产假由90天延长至98天,并规范了相关待遇。

二、相关法律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的女职工产假为90天,《劳动法》规定为“不少于90天”。《规定》参照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关于“妇女须有权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对女职工流产的,《规定》参照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流产假的档次划分,明确了流产产假,规定: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6周)产假。

三、可以请的假

1、产前假:怀孕7个月,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部分属于地方法规规定必须给假的情况,单位应批准其休假。如上海市规定“经二级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2、哺乳假: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3、保胎假:医生开证明,按病假待遇。

综合上面所说的,产假就是属于生育小孩子的职工可以休息的假期,而对于多少天就要看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如果职工是属于晚婚的话,那么所得到的假期会更长一些,所以,在处理的时候就要多咨询一下,这样自己的利益才不会受到损害。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是什么 (四)

导读: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规定》共16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予以废止。2012年5月新华社受权全文发布该《规定》。

审议通过

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草案调整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中国政府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而制定的法规。世界各国也都有类似的保障女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但具体条款因国情和体质差异又各有不同。以产假为例,世界各国对产假的规定长短不一,丹麦、瑞典、挪威、斯洛文尼亚等国家的产假均有52周或更多,而埃塞俄比亚产假仅有45天。

内容描述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共有16条。其中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并在附录中详细规定了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等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规定》指出,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规定》指出,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规定》第七条指出,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规定》同时对违反该《规定》的后果确定了相应的处罚办法。[2]

颁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3]

发布授权

2012年5月7日,新华社受权全文发布经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19年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 (五)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征求意稿)公开征集意见。该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妇加班,女职工因更年期可调整岗位,女职工因痛经不能正常上班,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请休1至2天病假等。法律爱扬为您一一介绍。

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充分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时间自6月12日至7月12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登录中国安徽网站,点击网站首页下方的“省政府法制办立法意见征集”栏目,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登录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点击网站首页右侧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长江路221号省政府法制办行政法制处(邮政编码:2300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字样。

四、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wanghuichris@hotmail.com。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6月12日

重点征求意见的问题:

一、女职工平等就业权。女职工仍是就业的弱势群体,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女职工招用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工会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给予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内容。女职工占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10%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协商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通过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岗位工作可能对女职工的职业危害;女职工应当采取的职业防护措施;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

三、女职工孕期劳动保护。《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女职工孕期待遇进行了细化分解,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根据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岗位劳动的,为其调整适宜的劳动岗位。早期妊娠和怀孕7个月的,不安排延长其劳动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早期妊娠和怀孕7个月的,在劳动时间内每天安排休息1小时;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习惯性流产史的,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安排保胎休息。保胎休息时间需3个月的,在其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发给不低于其原工资80%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女职工产期劳动保护。《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一对女职工产假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第十三条规定:女职工休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住院分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支付生育补助费。生育补助费的标准为:4个生育当月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

五、女职工哺乳期劳动保护。《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在每天劳动时间内安排1个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个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可以一次性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因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用人单位应当为怀孕女职工提供孕妇休息室,为女职工哺乳婴儿提供哺乳室。

六、女职工经期劳动保护。《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者痛经不能正常上班的,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请休1至2天病假。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安排。女职工申请休病假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用人单位应当按每月不低于30元的标准,向女职工发放特殊劳动保护卫生费。

七、女职工更年期劳动保护。经过调研了解到,女性更年期伴随着头昏、失眠、情绪不稳定等症状,直接影响女性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调整适宜的工作岗位,或者适当减少其工作量。

八、《草案征求意见稿》监督主体。为了使《草案征求意见稿》得以顺利实施,进一步明确了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监督主体。《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计生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送有权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投诉的女职工。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女职工生理特点和岗位工作特点,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开展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女职工招用条件。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通过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

(一)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二)岗位工作可能对女职工的职业危害;

(三)女职工应当采取的职业防护措施;

(四)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

第七条工会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给予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内容。

女职工占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10%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协商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

(三)根据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岗位劳动的,为其调整适宜的劳动岗位。

(四)早期妊娠和怀孕7个月的,不安排延长其劳动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

(五)早期妊娠和怀孕7个月的,在劳动时间内每天安排休息1小时;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

第十条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习惯性流产史的,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安排保胎休息。保胎休息时间需3个月的,在其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发给不低于其原工资80%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第十一条女职工生育的,享受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二)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

(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晚育的初产妇,增加产假30天。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增加产假30天,男方休护理假10天;夫妻异地生活的,男方休护理假20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休产假15天;怀孕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怀孕7个月流产的,休产假98天。

第十二条女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天。术后1周内不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天。

(三)实行输卵管绝育手术的,休假21天。

(四)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假5天。

(五)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假3天。

(六)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的,休假5天。

(七)实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息14日。

第十三条女职工休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住院分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支付生育补助费。生育补助费的标准为:4个生育当月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

第十四条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用人单位应当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

第十五条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在每天劳动时间内安排1个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个小时哺乳时间。

哺乳时间可以一次性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因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怀孕女职工提供孕妇休息室,为女职工哺乳婴儿提供哺乳室。

第十七条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者痛经不能正常上班的,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请休1至2天病假。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安排。女职工申请休病假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

用人单位应当按每月不低于30元的标准,向女职工发放特殊劳动保护卫生费。

第十八条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调整适宜的工作岗位,或者适当减少其工作量。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女职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每1至2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计生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送有权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投诉的女职工。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月日起施行。1990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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