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列入政府不良行为记录期间的企业或个人投标(格式自拟)--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

拒绝列入政府不良行为记录期间的企业或个人投标:共筑诚信社会,保障国家职能高效运行
在当今社会,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政府对各类经济活动的管理日益规范,其中,对参与政府采购、公共工程建设等项目的企业及个人资质审核尤为严格。被列入政府不良行为记录的企业或个人,不仅面临信誉受损的困境,更将被暂时剥夺参与政府项目竞标的资格。这一机制旨在促进公平竞争,防止腐败现象滋生,确保国家资源得以合理配置。本文将深入探讨拒绝此类主体投标的重要性,并提出共建诚信社会的几点建议。
一、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公平竞争的环境。政府作为公共资源的主要分配者,其采购行为具有强大的示范效应。若允许存在不良行为记录的企业或个人参与投标,不仅会对其他诚信经营者构成不公平竞争,还可能引发“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长此以往,将严重损害整个市场的生态平衡。因此,拒绝此类主体投标,是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的必要举措,有助于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强化法治观念,提升社会诚信水平
法治是社会诚信的基石。将违反法律法规、合同违约等行为纳入不良记录,并据此限制其参与政府项目,实际上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公开谴责和法律制裁。这不仅能够有效震慑潜在的违法者,促使其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增强法治观念,还能在社会上树立起“违法必究、失信必惩”的鲜明导向,推动形成崇尚诚信、抵制失信的良好风尚。长远来看,这将显著提升全社会的诚信水平,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保障国家工作人员廉洁高效
拒绝不良行为记录的企业或个人投标,也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的一种有力支持。在政府采购等项目中,若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不良企业可能会通过不正当手段试图影响决策,从而滋生腐败问题。而通过设置不良行为记录黑名单,可以在源头上切断这类企业与政府项目的联系,减少权力寻租的空间,有效保护国家工作人员免受诱惑,确保其能够秉公办事,高效服务公众。这不仅关乎政府形象,更是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一环。
总结而言,拒绝列入政府不良行为记录期间的企业或个人投标,是构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提升社会诚信水平、保障国家工作人员廉洁高效的必要措施。这一政策的实施,不仅是对过往错误行为的纠正,更是对未来诚信经营的积极引导。社会各界应共同参与,一方面,企业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树立良好形象;另一方面,政府应持续优化监管机制,提高透明度,确保政策执行公正有效。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我们将能够携手打造一个更加公正、透明、高效的公共资源配置体系,共同推动社会诚信体系的不断完善,为国家的繁荣稳定贡献力量。
- 1、政府招标要求
- 2、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对于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 3、招标人可以拒绝在自已单位有不良纪录的投标人参加投标吗
拒绝列入政府不良行为记录期间的企业或个人投标(格式自拟)--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问答
政府招标要求 (一)
答法律分析:1、具备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在有效的经营范围内。2、财务要求:提供近三年(2018-2020年)财务审计报告或资信证明(投标人成立不足三年的,提供自成立年份至2020年的财务审计报告或资信证明,投标人在2021年之后成立的,提供成立年限至今的财务审计报告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3、企业名称不同但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自然人的两个或者两个的投标人不得参加同一采购项目的投标。如果出现上述情况,相关投标人的投标均将被拒绝。4、提供“信用中国”网站()未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官网截图并加盖公章;提供中国政府采购网()未列入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官网截图并加盖公章(截图须包括单位名称、查询内容及查询时间,查询时间应在获取招标文件开始至结束期间)。5、具有投资参股关系的关联企业,或具有直接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母子公司,或同一母子公司的子公司,或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两个及两个法人不得同时对同一标段投标,否则均按废标处理。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不能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同一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6、不接受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投标人参与投标(详见财库[2016]125号文件)。7、拒绝列入政府取消投标资格记录期间的企业或个人投标。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对于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二)
答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实现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等相关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平台运行
第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推进其他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
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根据交易标的专业特性,选择使用依法建设和运行的电子交易系统。
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从依法建立的综合评标、政府采购评审等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专家实施监督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跨区域选择使用专家资源。
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设施标准,充分利用已有的各类场所资源,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必要的现场服务设施。
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交易场所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可以在现有场所办理业务。
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平台平稳运行。
第三章平台服务
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推行网上预约和服务事项办理。确需在现场办理的,实行窗口集中,简化流程,限时办结。
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无偿提供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
第十七条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性质,其收费分别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照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相关电子监管系统交换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二十二条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并通过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建立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有关部门建立的电子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市场主体信息、交易信息、行政监管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
第二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搭建全行政区域统一、终端覆盖市县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有关部门建立的电子系统,按照有关规定交换共享信息。有关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系统应当分别与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系统、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对接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分别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系统、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对接,交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二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二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实现对项目登记,公告发布,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交易结果确认,投诉举报,交易履约等交易全过程监控。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其对接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实时向监管系统推送数据。
第三十一条建立市场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建立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与同级税务机关共享机制,推进税收协作。
第三十三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第三十四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所辖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给予处罚,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限制市场主体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对接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招标人可以拒绝在自已单位有不良纪录的投标人参加投标吗 (三)
答不良行为记录俗称进政府采购黑名单,一般根据其不良行为性质情况由财政部门掌握限制其在1-3年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法律依据可参考18号令第七十四和七十五条。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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